(2015)零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555号原告苏小华与被告永州市钟野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华,永州市钟野水电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555号原告苏小华。委托代理人何平,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钟野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善德。原告苏小华与被告永州市钟野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爱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显非和人民陪审员何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玉倩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善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小华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永州市钟野水电投资有限公司茶乙湾电站引水隧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分两次交纳保证金20万元,但被告一直不能履行合同,工期一拖再拖。此后被告又两次承诺,若合同工程再不能开工,被告无条件一次性退还20万元押金和10万元违约金。但被告最后还是没有兑现合同及承诺。多年来,原告一直敦促被告退还押金和违约金,2013年4月11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3万元。剩余款,原告虽经艰辛追讨索要,仍无效果。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定:一、由被告即时返还拖欠原告的合同定金本金214000元及延期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24264元,合计238264元;二、由被告按5.67%的息率承担支付所欠定金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偿付清结日止的利息。被告永州市钟野水电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他公司已退回苏小华所缴合同押金133000元,以收条为凭;2、由于零陵区政府于2009年10月重新启动何仙观水库项目,导致茶乙湾一级电站停工,三级电站未能开工。他公司已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只承担退回原告合同押金的责任,而不应承担支付定金利息的责任,故请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在工商部门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隧洞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4、收据、转账凭据3张,拟证明原告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5、承诺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对违约毁约的担责处置。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认真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应均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两张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公司退回押金款13.3万元;2、关于茶乙湾水电站项目暂停建设和缓建的请示以及零陵区水利局,零陵区发改委的证明情况,拟证实因政策原因导致工程没有开工。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未表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8月11日,原告苏小华(作为乙方)与被告永州市钟野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永州市钟野水电投资有限公司茶乙湾电站引水隧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永州市钟野水电投资有限公司将茶乙湾三级电站隧洞工程及附属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暂定于2009年9月20日开工(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主,甲方定开工日不得超过10月20日),如10月20日前因其他原因不能开工,则甲方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另赔偿给乙方1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纳了5万元履约保证金,2009年8月17日原告又交纳15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方均出具了收条。因工程逾期未能开工,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2010年7月7日两次书面承诺:在当年的4月18日及当年8月底前,若不能开工,公司无条件一次性退还20万元的押金(履约保证金)和10万元的违约金,共计30万元。承诺期限过后,在工程仍未开工的情况下,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退回押金33000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4月11日退给原告合同押金(履约保证金)10万元,余款16.7万元至今未退。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永州市钟野水电投资有限公司茶乙湾电站引水隧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交纳了履约保证金,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开工,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承诺无条件一次性退还20万元押金和10万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但该承诺没有约定给付款项时间,也未约定处罚方式,且已承担了10万元违约金。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延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州市钟野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苏小华合同履约金保证金67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67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苏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74元,由原告苏小华负担874元,被告永州市钟野水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管爱萍审 判 员 雷显非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