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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郑永桂与金传柱、安徽鑫隆物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桂,金传柱,安徽鑫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80号原告:郑永桂,男,汉。委托代理人:夏帮军,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传柱,男,汉。被告:安徽鑫隆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郑永桂诉被告金传柱、安徽鑫隆物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桂及委托代理人夏帮军,被告金传柱、安徽鑫隆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桂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合伙按揭购买东风牵引车并挂户于安徽鑫隆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号牌为皖A7K6**,挂车为皖A44**,合伙车辆由被告驾驶、管理,共同经营业务。原告实际支付现金136280元,车辆办完手续开始营运后,原告在第一次送货至贵阳后被被告强行扣下车辆,自此,被告既不与原告结算也不支付营运利润。另外,被告安徽鑫隆物流有限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合伙车辆是以原告名誉挂户,但年检时未告知原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皖A7K9**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合伙经营关系,合伙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应有份额(车辆现有价值约18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传柱、安徽鑫隆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安徽鑫隆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约定车主(原告郑永桂)将车牌号为皖A7K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安徽鑫隆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向其提供车辆管理服务。现原告认为被告将上述合伙车辆强行开走,不与其分享车辆营运利润,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关于皖A7K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合伙关系等。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与被告安徽鑫隆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仅能证实当时双方发生挂靠关系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郑永桂,但该协议中没有载明被告金传柱与车辆的关系,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金传柱系合伙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否就皖A7K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形成合伙关系不能确定,且即使原告与被告金传柱之间有合伙关系,但是否还涉及到其他车辆财物的纠纷,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也无法查证。因此,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足以证实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安徽鑫隆物流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对车辆仅起到管理服务作用,不参与经营,在合伙纠纷中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皖A7K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合伙关系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永桂要求解除皖A7K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郑永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