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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雷某、陈某、李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陈某,李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绰号“高佬”),户籍地在湖南省常宁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梁国驹,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户籍地在湖南省常宁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在湖南省常宁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陈某、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国驹、被告人陈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开始,被告人雷某甲、陈某、李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六二三路平治里29号三楼的出租屋内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三公形式开赌,从中抽水牟利。其中,被告人雷某甲负责提供场地、抽水、开门,被告人陈某负责协助被告人雷某甲抽水,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协助被告人雷某甲开门。2014年9月25日23时许,民警在上址现场抓获被告人雷某甲、李某甲及正在赌博的被告人陈某、曹某甲某等共23人,并缴获赌资52410元和赌具扑克牌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陈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辩称其不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才是主犯。被告人雷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本案的定性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雷某甲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开设的赌场规模比较小,时间比较短,社会危害性比较小;被告人雷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较小;被告人雷某甲法律意识淡薄,且是初犯,没有前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辩称缴获的赌资没有五万多元。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书面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陈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系初犯、偶犯,无不良记录;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开始,被告人雷某甲、陈某、李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六二三路平治里29号三楼的出租屋内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赌三公”形式开赌,从中抽水牟利。2014年9月25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址现场抓获被告人雷某甲、李某甲及正在赌博的被告人陈某及赌客曹某甲等共23人,并缴获赌资52410元和赌具扑克牌等。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赌具、赌资照片,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证人李某丙、谭某乙、钟某乙、康某乙、雷某丙、张某乙、张某丙、苏某、彭某乙、雷某丁、林某乙、曹某乙、唐某乙、李某丁、游某乙、雷某戊、罗某、盘某、雷某己、唐某丙、雷某庚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雷某甲、陈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陈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陈某、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有证人钟某乙的证言称被告人雷某甲提供赌博场地并放贷给赌客收取利息,被告人陈某有参与赌博并抽水,被告人李某甲为赌场开门及“看风”;证人雷某丙的证言称被告人陈某有参与赌博并抽水;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称被告人雷某甲提供赌博场地;证人彭某乙的证言称被告人雷某甲提供赌博场地,被告人陈某有参与赌博并抽水;证人林某乙的证言称被告人雷某甲在赌场有抽水及放贷,被告人李某甲为赌场开门;被告人雷某甲供述赌场是被告人陈某开设,陈某提供赌博工具麻将台并抽水。以上证据共同证实,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甲、陈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是从犯,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陈某、李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陈某的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扣押的赌资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人民陪审员  蒋绍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丹书 记 员  刘雪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