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梁婕与中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婕,中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行初字第6号原告:梁婕,女,汉族,1978年10月9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松苑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246076-2。法定代表人:陈良贤,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润、张宁,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婕不服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婕及委托代理人梁宏刚,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润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另有肖乐、林金顺、蓝国城、朱奇威分别诉市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四案,与本案均因同一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而引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将肖乐、梁婕、林金顺、蓝国城、朱奇威分别诉市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五案合并审理。本院查明:因广中江高速公路项目的建设需要,市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中山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中山市古镇镇范围内部分房地产。该征收决定征收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有权包括自然人蔡某所有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有权(房屋建筑面积5900平方米,座落于xx路xx工业区xx路xx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1999)x**号,登记用途:工业,被征收房屋没有相应产权证书)。梁婕不服上述《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梁婕诉称:梁婕系中山市古镇镇海州工业园区的租户,于2013年上半年起租用了厂房,对厂房做了装修装潢,安装设备,用于经营。未料,2014年11月份,收到房东通知,要求结清房租,并搬走,原因是“政府征收”行为,但没有任何补偿。咨询古镇征收办,被告知,市政府已作出《征收决定书》,但搬迁费用已补偿给房东,拒不向梁婕补偿。梁婕作为承租人,与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该行为损害了梁婕的权益。故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另查明:梁婕提供了书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显示:2013年3月1日,梁婕与陈刚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陈刚将位于中山市古镇孖沙工业区二期1区第3卡约600平方米租给梁婕,约定租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本院再查明:2015年4月1日庭审时,梁婕有如下陈述:1.是承租的蔡某的物业;2.出租人是陈刚,其是受蔡某委托签订房租的人;3.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押金收据盖的是中山市纪元货运有限公司的印章。梁婕在庭审时,主张其拥有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认为有部分房屋是合同签订后一两个月内,在被征收房屋里面进行建设,包括隔墙、水电、流水线设备。本院认为:市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征收决定书属于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的征收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规定:“……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第二条规定:“……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依照上述规定,征收决定书的相对人是相关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梁婕虽主张其拥有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但按其自认,其修建隔墙、安装水电设备、流水线设备等行为并不导致其取得不动产产权。梁婕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亦不属于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本院依法认定,梁婕不属于本案征收决定书的相对人。因梁婕提交的书面租赁合同显示“甲方为陈刚”,且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核实涉案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故本院对梁婕订立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不作审核。在假定其与相关行政行为联系紧密,即其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依据以下法律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不论梁婕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或是转租人,市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所作之《征收决定书》均不影响梁婕所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且梁婕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在其起诉状中称:“2014年11月份,收到房东通知,要求结清房租,并搬走”,本院依法认定,梁婕与市政府于2014年11月19日所作之《征收决定书》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梁婕所主张之财产权益,可循其他法律途径主张。综上所述,梁婕不属于行政相对人,亦与所诉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婕对中山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苑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