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9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海军与尹贻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军,北京康利创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841号原告郭海军,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康利创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北田各庄村委会西500米。注册号110115010700279法定代表人莫寿元,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恩全,男,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注册号110105009001851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腊梅,女,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郭海军与被告北京康利创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创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军委托代理人范亚锐与被告康利创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恩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海军诉称:2014年11月18日17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主路五景桥下,尹贻凯在为康利创兴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与前方我驾驶的京Y**号小客车尾部相撞,导致我所驾驶的车辆前部又与前方孙凤存驾驶的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N**号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我及我车乘车人龚彩红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尹贻凯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康利创兴公司、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0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13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8039.35元(含被扶养人张桂兰生活费26608.55元、郭玉明生活费25208.1元、郭子琦生活费84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0元、鉴定费2250元,并负担诉讼费。康利创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尹贻凯的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尹贻凯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对此次事故进行了部分理赔,现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凤存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7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五环主路五景桥下,尹贻凯在为康利创兴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赔商业三者险的京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与前方郭海军驾驶的京Y**号小客车尾部相撞,导致郭海军所驾驶的车辆前部又与前方孙凤存驾驶的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N**号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郭海军及其车乘车人龚彩红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尹贻凯负全部责任,郭海军、龚彩红、孙凤存无责任。郭海军于2014年11月18日至12月19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睑皮裂伤、左眼睑闭合不全、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左眼钝挫伤、左眼软组织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左角膜斑翳、颈3-7椎间盘突出、L3-5椎间盘轻度膨出、双眼角膜变性、2型糖尿病,出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不适随诊、复查、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整形外科医院继续就诊,该院建议郭海军休息至2015年1月22日。郭海军另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海军的伤残等级符合X级(赔偿指数10%)。郭海军已自行支付医疗费5081.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2250元。郭海军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3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60天的营养费。郭海军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主张2个月的护理费,提供了张家口博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单位员工龚彩红月工资3000元,其为护理2014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郭海军请假60日,扣发工资6000元。郭海军按照每月5793元标准主张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提供了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张家口市力生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家口义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郭海军主张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单据,称因来北京治疗、鉴定及处理修车事宜发生。郭海军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主张5个月的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未提供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证据。另查明,郭玉明(1953年3月15日出生)、张桂兰(1953年12月22日出生)系郭海军之父母,二人共生育郭海军等二个子女。郭子琦(2002年12月12日出生)系郭海军与龚彩红之女。郭海军与张桂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郭玉明与郭子琦系农业家庭户口。张桂兰的户口本记载其服务处所为沽源县皮毛厂,职业为会计。沽源县平定堡镇桥东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郭玉明、张桂兰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郭海军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无其它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审理中,康利创兴公司称该公司前期为郭海军支付了部分费用,康利创兴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均认可康利创兴公司已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3826.69元、施救费260元、财产损失费12263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鉴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单据、单位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户口本、车辆信息、保险信息、保单抄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尹贻凯负全部责任,郭海军、龚彩红、孙凤存无责任,尹贻凯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孙凤存所驾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尹贻凯系为康利创兴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康利创兴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郭海军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尹贻凯所驾车辆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康利创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郭海军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被扶养人郭玉明、郭子琦生活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郭海军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其具体伤情酌情判定;郭海军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及其陈述的发生事由酌情判定;因郭海军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并结合郭海军的具体伤情支持其120天的误工费;郭海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户口本记载了张桂兰的服务处所及职业,郭海军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张桂兰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郭海军主张张桂兰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郭海军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因未提供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郭海军的损失为:医疗费50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1430.8元(含被扶养人郭玉明生活费25208.1元、郭子琦生活费84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2250元。康利创兴公司已为郭海军支付的费用,因已从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故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海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郭玉明、郭子琦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器具费十一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郭玉明、郭子琦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三万五千二百一十二元六角六分,以上共计人民币十四万五千二百一十二元六角六分;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海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郭玉明、郭子琦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一万一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北京康利创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郭海军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四、驳回郭海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四元(郭海军已预交),由郭海军负担五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康利创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