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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蒋正叶与谭声泉、梁冠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正叶,谭声泉,梁冠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49号原告蒋正叶。被告谭声泉。被告梁冠南。原告蒋正叶与被告谭声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正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声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梁冠南为被告,共同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正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声泉、梁冠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正叶诉称,2014年5月25日17时35分许,被告谭声泉驾驶粤J186**二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声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用33737.58元(该费用已结清)。2015年4月23日至5月10日期间,原告再次住院治疗17天,拆除内固定物,产生医疗费11883.43元。被告梁冠南是粤J186**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谭声泉、梁冠南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883.43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190元(70元/天×17天)、误工费855.7元(1510元/30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病历、X线检查诊断报告各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二份,医疗收费票据六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产生医疗费11883.43元;4.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在顺德工作,从事塑料行业,岗位是拉料。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开庭笔录,经当庭出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17时35分许,被告谭声泉驾驶车主是被告梁冠南的粤J186**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顺德区杏坛镇旧良均路永享厂对开路段时,与步行中的原告蒋正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声泉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正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杏坛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用33737.58元(该费用已结清)。2015年4月23日至5月10日期间,原告再次住院治疗17天,拆除内固定物,产生医疗费11883.4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粤J186**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双方应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声泉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蒋正叶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原告蒋正叶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理由充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如下:一、医疗费:11883.4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三、护理费:70元/天×17天=1190元;四、误工费:1510元/月÷30天/月×17天=855.67元;五、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生认为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有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有护理费1190元、误工费855.67元、交通费400元,合共2445.67元。被告梁冠南是粤J186**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被告谭声泉是侵权人,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谭声泉、梁冠南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医疗费188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共3383.43元,应由被告谭声泉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声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蒋正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共15829.1元;二、被告梁冠南对上述第一项赔偿费用中的12445.6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正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11.61元,由被告谭声泉、梁冠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丽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