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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尚明与杨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明,杨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刘尚明,男,回族,1987年5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杨廷龙(又名杨清龙),男,回族,现年34岁,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尚明与被告杨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廷龙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廷龙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尚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刘尚明负担。审判员  朱维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昊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