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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卢蕊蕊与富村十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蕊蕊,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富村第十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17号原告卢蕊蕊,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万军,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富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富村十二组)。原告卢蕊蕊诉被告富村十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蕊蕊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村十二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蕊蕊诉称,原告系富村十二村民小组村民,户口一直在富村十二组。2015年2月13日富村十二组村民每人分配280元,原告家庭户口薄上载明是户口人数为四人,分款单上显示是3个户口。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原告已结婚为由拒付分配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组内分配款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村十二组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富村十二组分款人数165人的复印件;2、户口本。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家的家庭成员是4人,而被告分的承包金是按照3人分款即卢万军、刘玲、卢兵兵三人。被告富村十二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卢蕊蕊系富村十二组村民,于2014年1月19日结婚,婚后户口依然在被告处。2015年2月13日富村十二组成员每人分得280元,但没有原告卢蕊蕊的份额。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本集体经济成员的权利,被告以原告已经结婚为由拒绝其参与本经济组织内收益的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富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卢蕊蕊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富村第十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礼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