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单某在中国银行赣榆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7的信用卡,开卡后于2012年10月11日进行消费、套现,截止2013年5月30日,共恶意透支本金24822.57元,后经中国银行赣榆支行多次电话催收、短信催收、信函催收,被告人单某仍不还款。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已退还本金24822.57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单某在中国银行赣榆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7的信用卡,开卡后于2012年10月11日进行消费、套现,截止2013年5月30日,共恶意透支本金24822.57元,后经中国银行赣榆支行多次电话催收、短信催收、信函催收,被告人单某仍不还款。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已退还本金24822.5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波、陈慧的证词笔录、透支本金数额、临时存欠传票、开户信息、消费明细、催收内容、催收电话、短信及信函、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单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已归还全部透支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淑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投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