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何修玉与张生伟、李淑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李某,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48号原告:何某。被告:张某。被告:李某。系被告张某配偶。被告: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福莱佳园沿街楼。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李某、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艳、人民陪审员咸凤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修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李某、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被告购买原告焦炭沫,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74515元至今未付,经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4515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4515元,被告张某、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给原告何某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何某货款112090元(大写:壹拾壹万贰仟零玖拾元整)张某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另一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何某货款262425元整(大写:贰拾陆万贰仟肆佰贰拾伍元整)”以上两份欠条加盖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系被告李淑芹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企业状态:在营(开业)企业。以上事实,有��条两份、企业登记信息一份、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张某、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张某、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系被告李某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无论作为张生伟之妻还是作为公司的开办经营者,均应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货款3745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损失,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李某、莱芜市臻锦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何某货款37451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8元,保全费23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珉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咸凤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胥文恺相关法律条款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