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金强与黄中华、李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强,黄中华,李运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42号原告王金强,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传海,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中华,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李运英,女,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原告王金强诉被告黄中华、李运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强其委托代理人周传海、被告黄中华、李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强诉称,2015年3月19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通许县文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关转盘西200米时,与相对方向黄中华驾驶的豫BFR1**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事故,经通许县交警大队认定,黄中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金强负主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到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6万多元,之后还需要颅骨修复。豫BFR1**三轮汽车所有人为黄中华,该车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李运英与黄中华是夫妻,事故当日去通许县城卖树苗运输途中。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797.5元、营养费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元、护理费4836元、误工费800元,合计3199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中华辩称,我的车是正常行驶,只是隔年没审车没投交强险,我只愿赔未投交强险应该罚的钱。是原告喝醉酒了撞到我车上了,我给他垫了1400元,其余的我不同意赔。被告李运英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我只是在副驾驶坐着,又没有事故责任,更不该赔。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1时30分,原告王金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通许县文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关转盘西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黄中华驾驶的豫BFR1**号三轮汽车相撞,王金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金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黄中华应负次要责任。当晚,王金强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2658.35元,被告黄中华垫付1400元。豫豫BFR1**号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中华,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原告王金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99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王金强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黄中华虽有异议,但其未在事故认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供相反事实证据,故对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事故造成原告王金强受伤,因被告黄中华未依法对其所驾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黄中华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金强的合理合法损失,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9.72元(9416.10元/年÷365天×31天)、护理费2418.17元(28472元/年÷365天×31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5265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合计54208.35元,应按事故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承担次要责任的被告黄中华承担30%即16262.51元。综上,被告黄中华应赔偿原告王金强各项损失共计29480.40元,除去已垫付部分1400元,仍应赔偿28080.40元。被告李运英非侵权责任人,王金强要求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强各项损失共计28080.4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强对被告李运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王金强承担75元,被告黄中华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审 判 员 张闯开人民陪审员 张圣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渠长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