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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唐银、杨通金等犯盗窃罪章某、王向前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银,杨通金,章某,王向前,舒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银,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碎有(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通金,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小波(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婷婷(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向前,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戴洁娜(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人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舒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燕(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向明,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银、杨通金、舒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章某、王向前、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银及其辩护人朱碎有、被告人杨通金及其辩护人朱小波、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方婷婷、被告人王向前及其辩护人戴洁娜、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杨燕、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唐银、杨通金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杭州中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采用钻洞、爬窗等方式进入公司内,窃得PC2000型塑料粒子50袋左右(每袋重25千克)。后被告人唐银联系被告人章某,由被告人章某驾车将赃物运离。次日,被告人唐银等人将赃物出售给被告人王向前,被告人王向前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并转卖。赃物价值人民币68750余元。2、2014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唐银、杨通金、舒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杭州三星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采用溜门、爬窗等方式进入公司内,窃得SAN牌82TR型塑料粒子51袋(每袋重25千克),后被告人唐银联系被告人章某,由被告人章某驾车将赃物运离。次日,被告人唐银等人将赃物出售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191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3、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唐银、杨通金、舒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三星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采用溜门、钻窗等方式进入公司内,窃得PC2000型塑料粒子50袋(每袋重25千克)。后被告人唐银联系被告人章某,由被告人章某驾车将赃物运离。次日,被告人唐银等人将赃物出售给被告人王向前,被告人王向前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并转卖。赃物价值人民币6060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通金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前述第2节事实;被告人王向前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前述第1节事实。又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某、王向前分别赔偿被害单位杭州中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65000元,且均获得被害单位杭州中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银、杨通金、章某、王向前、舒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郑某、安某、林某、江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专用缴款书、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员工名单、发票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银、杨通金、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唐银、杨通金系多次盗窃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舒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章某、王向前、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或者收购,其中被告人章某、王向前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银、章某、舒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通金、王向前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罪行外,还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王向前积极赔偿部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获得部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唐银、杨通金、章某、王向前、舒某、张某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章某、王向前、张某适用缓刑。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通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向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斌人民陪审员  周幸人民陪审员  章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