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3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在押。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冬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张某强行将被害人董某在安新县城小南街正常经营的“浩立酱菜店”、“浩立水产店”的店门关闭,意图索要钱财。董某迫于无奈托人出面解决此事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王小代(另案处理)迫使董某出钱解决此事。后董某无奈将13000元交给王小代,王小代将其中4000元交给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白某、崔某、朱长路等人的证言、安新县南和街村宅基地清查发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被害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其他罪未作出判决,应按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管士静审 判 员 张 苗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梓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