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挺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975号原告:王挺。委托代理人:施友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志斌。原告王挺为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日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挺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挺起诉称:原告所有的浙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2015年2月22日,原告驾驶浙J×××××车辆与施冬玉驾驶的牌号为辽A×××××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道路旁的樟树损坏。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施冬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36400元、赔偿道路樟树损失1000元、拖车费300元。因施冬玉驾驶的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投保,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400元、拖车费300元、樟木赔偿款1000元,合计人民币377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肇事两车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承担事实。2、浙J×××××车辆的保险材料,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事实。3、原告车辆的定损单、修理费票据,事故现场的照片以及赔偿樟树的收条、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并造成其财产损失后,依法可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保险事故系被保险人原告与肇事另一方施冬玉碰撞造成,且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施冬玉作为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的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以代位向施冬玉主张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拖车费用实际发生,车辆的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确定为36400元,该两项损失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樟树的损失,因该损失确实存在,但保险公司未履行义务进行评估,且原告实际已经支付,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挺保险金人民币37700元。二、驳回原告王挺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依法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