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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与无锡新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都市佳人机车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无锡新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都市佳人机车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豪灵电机无锡有限公司,杜峰,华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25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18号(。负责人万黎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天宇,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新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八期工业园三号二层(芙蓉三路)(。法定代表人杜峰。被告无锡都市佳人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大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顾晓东。被告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泾新村(。法定代表人钱大友。被告豪灵电机无锡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梓旺一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顾建强。被告杜峰。被告华小玲。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与被告无锡新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巍峰公司)、无锡都市佳人机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佳人公司)、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骏公司)、豪灵电机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灵公司)、杜峰、华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巍峰公司、都市佳人公司、千骏公司、豪灵公司、杜峰、华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新巍峰公司;贷款于2014年3月13日发放;贷款本金为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后新巍峰公司申请将借款期限展期,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贷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豪灵公司、千骏公司承诺加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新巍峰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逾期,至2015年3月6日,积欠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30830.17元。新巍峰公司应承担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55万元。2、人的担保情况:都市佳人公司、杜峰、华小玲为新巍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物的担保情况:杜峰、华小玲以其名下位于无锡市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2942700元;杜峰、华小玲以其名下位于无锡市房屋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809200元。请求法院判决:1、新巍峰公司、豪灵公司、千骏公司立即向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85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6日为30830.17元;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2、新巍峰公司、豪灵公司、千骏公司支付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4.55万元;3、都市佳人公司、杜峰、华小玲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有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巍峰公司、都市佳人公司、千骏公司、豪灵公司、杜峰、华小玲共同承担。被告新巍峰公司、都市佳人公司、千骏公司、豪灵公司、杜峰、华小玲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诉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贷款账户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新巍峰公司、都市佳人公司、千骏公司、豪灵公司、杜峰、华小玲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新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豪灵电机无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贷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6日为30830.17元),并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二、无锡新巍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豪灵电机无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律师代理费14.55万元。三、无锡都市佳人机车科技有限公司、杜峰、华小玲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有权对杜峰、华小玲名下的无锡市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2942700元范围内;对杜峰、华小玲名下的无锡市房产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8092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3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7936元(已由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预交),由新巍峰公司负担(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新巍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新巍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