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106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朝华,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10月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家所盖的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归儿子所有,原告享有居住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卡,被告户口卡,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之子李某乙户口卡,拟证明李某乙基本情况;3、原、被告结婚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4、(2007)南九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系再婚,与原告处理不好关系,导致夫妻关系破裂;5、南漳县九集镇八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破裂;6、被告父亲李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人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在襄阳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结婚之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极少与原告联系。2010年10月4日,原、被告因被告姐姐盖房一事与原告、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后被告至今未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10月4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再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达四年之久,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之子李某乙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亦未承担其他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李某乙应当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判决其于2013年11月在家盖的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归婚生子李某乙所有,原告享有居住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对相关事项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徐某生活,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刘德兴人民陪审员吴晓希人民陪审员郭大斗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何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