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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宝应泰山南路店、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与李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宝应泰山南路店,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李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53号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宝应泰山南路店。负责人方燦植。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柄容。委托代理人丁青青。委托代理人徐向琳。被告李梅。委托代理人潘绵学。委托代理人郑家梅,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宝应泰山南路店、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深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3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宝应泰山南路店、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青青、徐向琳,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锦学、郑家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3日原告在仓库理货时从登高梯子上摔下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5日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136号仲裁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及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原告认为已尽到了护理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再承担护理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3日原告在仓库理货时从登高梯子上摔下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但原告未尽到护理义务,也未依法给予原告工伤待遇。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要求原告:1、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等合计44433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3646.80元,3、公休假日的收入损失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10576.50元,4、轮椅购置费800元,5、衣服损失费65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3日被告在工作时从登高梯上摔下受伤,2014年2月10日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人社工认字(2014)第2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梅构成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在宝应县中医院、宝应县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60日,出院医嘱术后5-6个月来本院作颅骨形成术;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南京军区总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26天。期间原告安排单位清洁工去医院护理,原告也认可以被告家人护理为主。被告去南京花费打的费用1200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513.50元。2014年12月30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宝扬劳鉴通(2014)18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梅伤残程度为陆级。后被告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5日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136号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及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已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720元(86×20=1720),就后续医疗费513.50元保支了490余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医疗诊断材料、医疗费发票、轮椅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仲裁庭审笔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在审理期间,被告撤回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公休假日损失收入、带薪年休假工资、营养费、衣服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予保护。对被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513.50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对超出工伤保险范围的仍应适用雇主责任原则,因而,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报销的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后续医疗费513.50元;被告去南京交通费用1200元,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未予报销,应由原告负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800元;对被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被告实际住院86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伙食补助费1720元(86×20=1720),该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保险机构已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将此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两次住院医嘱均要求做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考虑到被告的病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护理4个月,参照宝应目前市场上的护工工资,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10300元(50元/天×206天);被告主张的轮椅购置费800元,因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宝应泰山南路店、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梅后续医疗费513.50元;伙食补助费1720元(86×20=1720);交通费用为800元;护理费10300元(50元/天×206天);合计133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宝应泰山南路店、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顾深山审 判 员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广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真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