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萌萌诉被告李伟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萌萌,李伟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391号原告谢萌萌,女,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伟,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原告谢萌萌诉被告李伟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萌萌的委托代理人沙媛、刘璐,被告李伟伟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萌萌诉称,2014年12月27日0时30分许,李伟伟驾驶豫NL8**号机动车在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东银河路口,与杜明汉驾驶的豫NGA9**号机动车相撞后又与徐涛驾驶的豫NXT7**号机动车相撞,造成豫NGA9**号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谢萌萌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伟伟负全部责任,谢萌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萌萌住院治疗。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被告李伟伟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伟伟已垫付8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等相关法律规定,驾驶员因醉酒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且垫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对其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缺少适格的被告,本事故涉及无责任豫NTX7**号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交强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其他受害人,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人预留保险限额;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等。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谢萌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谢萌萌身份证、户口本及城镇居住证明各1份,证明谢萌萌诉讼主体适格,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被告李伟伟驾驶证、豫NL8**号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李伟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李伟伟负全部责任,谢萌萌无责任;4、谢萌萌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5、伤残鉴定、后期治疗鉴定,以上证明谢萌萌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6天,误工194天,构成10级伤残且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7、疤痕修复中心证明及修复费用票据;8、交通费票据;9、鉴定费票据,以上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796.32元、疤痕修复费71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10、豫NL8**号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该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伟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1份,证明交强险已赔偿7020.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中居住证有异议,该居住证明主体不适格,应由公安局户籍机关出具证明,并且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否则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李伟伟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事故系三车相撞,其中涉及无责任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案应予以扣除;对证据5有异议,该伤残鉴定结论过高,我公司认为该伤情不能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后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出具需要治疗的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证据8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9有异议,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伟伟认为原告主张的疤痕修复费和后续治疗费属于重复计算,仅应支持一项。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居住证明加盖有居委会公章,能够证明居住事实。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伟全责,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是法院委托,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不准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与该事故有关联性。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谢萌萌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伟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李伟伟驾驶豫NL8**号马自达轿车在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东银河路口,与杜明汉驾驶的豫NGA9**号轿车相撞后又与徐涛驾驶的豫NXT7**号轿车相撞,造成豫NGA9**号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谢萌萌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伟伟负全部责任,谢萌萌无责任。谢萌萌因交通事故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796.32元,疤痕修复费7130元。谢萌萌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10级,后期整形美容治疗需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自2009年起原告谢萌萌一直随母亲任美荣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华夏社区三和乐园A1号3楼西户居住。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被告李伟伟已垫付谢萌萌8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李伟伟负全部责任,谢萌萌无责任。另一伤者刘亚莉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莉各项费用共计7020.05元。因刘亚莉一案没有将徐涛列为被告,谢萌萌一案也没有将徐涛列为被告,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应将徐涛另案起诉追偿。谢萌萌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8782.9元、8019.11元、401元,医疗费2796.32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疤痕修复费713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萌萌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2796.32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疤痕修复费713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误工费8019.11元、护理费4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7869.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398.52元(已扣除刘亚莉一案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被告李伟伟赔偿后续治疗费、疤痕修复费用、鉴定费共计11470.81元(已支付8000元)。二、驳回原告谢萌萌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李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伟审 判 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