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德发盗窃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德发,男,1970年7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富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德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德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6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德发伙同蔡正书、蔡永六、刘远付(均已判决)、姜某某(另案处理)将新民镇朝阳村簸箕田提水站用于抽水的铸铁水管(闲置多年)十七根盗走后砸烂,以废铁卖与他人,获赃款1,600.00元五人均分。经鉴定,被盗铸铁水管价值5,925.00元。2、2006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德发伙同蔡正书、蔡永六、刘远付将新民镇朝阳村簸箕田提水站用于抽水的铸铁水管(闲置多年)二十二根盗走后砸烂,以废铁卖与他人,获赃款2,000.00元四人均分。经鉴定,被盗铸铁水管价值7,667.00元。3、2006年农历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德发伙同黄文伍(已判决)将新民镇朝阳村簸箕田提水站用于抽水的铸铁水管(闲置多年)十四根盗走后砸烂,以废铁卖与他人,获赃款700.00元二人均分。经鉴定,被盗铸铁水管价值4,879.00元。4、2006年农历2月26日晚,被告人杨德发伙同黄文伍将新民镇朝阳村簸箕田提水站用于抽水的铸铁水管(闲置多年)十七根盗走后砸烂,以废铁卖与他人,获赃款800.00元二人均分。经鉴定,被盗铸铁水管价值5,925.00元。归案后,被告人杨德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德发退缴赃款1,570.00元。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德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杨德发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所获赃款已经退缴,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拘役或者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农历1月至2月期间,杨德发参与盗窃4次,涉案金额24,396.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德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上诉人杨德发的犯罪情节,犯罪次数,犯罪金额,归案后认罪态度及积极退赃等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德发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拘役或者缓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 林审 判 员 李宗洪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泽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