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龙执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清与蒋水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清,蒋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龙执字第0045号申请执行人黄清,居民。被执行人蒋水平,居民。申请执行人黄清与被执行人蒋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都龙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蒋水平支付申请执行人黄清货款人民币172541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申请执行人黄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被执行人蒋水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都龙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汉华审 判 员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