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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忠亮、候远洪、张志乾、张志银与张志华、唐大珍相邻通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亮,候远洪,张志乾,张志银,张志华,唐大珍,张忠友,张志波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张忠亮,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原告候远洪,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原告张志乾,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原告张志银,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祥贵,兴仁县大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志华,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不识字,住兴仁县。被告唐大珍,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不识字,住兴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张忠友,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本科文化,住兴仁县。第三人张志波,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原告张忠亮、候远洪、张志乾、张志银诉被告张志华、唐大珍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二被告申请追加张忠友、张志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张忠友、张志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查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亮、候远洪、张志乾、张志银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祥贵,被告张志华、唐大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勇,第三人张忠友、张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亮、候远洪、张志乾、张志银共同诉称:2010年2月19日,兴仁县大山乡尔期村黄角坝组的村民为了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自发投资投工投劳,于当年4月修通了该组的进寨公共道路。当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自愿参加修了此路。该路修通后,已成了该组村民和原告方生产、生活的唯一公共道路。2014年2月19日,被告方因与相邻的张忠亮不和而发生纠纷,就用砖石块将该路堵住,使原告方运输生产、生活物资无法通行。之后,原告方曾找大山乡派出所、综治办、司法所等单位调解,要求被告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未果。为维护原告方的正常通行权,特向兴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拆除堆放在张忠进房屋门前公共道路上的砖石。被告张志华、唐大珍共同辩称:以前老路是人走的路,没有马车路,老路是走现在张忠进家房屋的后面(张忠进是张志华之子)。原、被告及第三人都属于亲属关系。被告侵害原告的通行权不是事实,二被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堆放砖石,不存在侵权问题。四原告和第三人修路时,原告和第三人答应被告修路修到被告家房屋后的水井,需要占用张忠友家土地修条支路到被告家。但四原告及第三人都没做到,二被告才把砖石堆放到以前已经让出的土地即现在的道路上。修这个支路必然要占用路旁的农用耕地,而占用这个农用耕地四原告和第三人都没有经过村委会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许可,四原告及第三人修路的行为无效,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强制规定,应当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忠友辩称:我认为责任应当在被告方,责任和我没有关系。第三人张志波辩称:我的意见是我不清楚。原告张忠亮、候远洪、张志乾、张志银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及本院的采信情况: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质:无异议。第三人张忠友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张志波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本案争议道路草图,一是证明该道路是原告和唐大明、二被告和其子居住、生产、赶集和黄角坝村民拉水饮用的必经之路;二是证明该道路现已被二被告用砖和石头堵截,造成四原告和唐大明家及其他村民无法正常通行的事实。被质:对真实性、客观性与法院调查为准,但是仅凭一张草图不能证明原告方所要证明的内容。第三人张忠友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张志波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草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二被告堵截本案争议道路的现场照片及四原告家房屋照片。一是证明该道路原来靠被告之子张忠进房屋的界线系照片中张忠亮所站的两个位置,而且该条界线在6年前修筑的路基石,现在还存在的事实;二是证明该道路现已被二被告用砖和石头砌墙堵截,造成四原告家无法正常通行的事实;三是证明该道路是四原告和唐大明及二被告和其子家居住、生产、赶集和黄角坝村民拉水饮用的必经之路。被质:对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图片上右面的石块是唐大明堆的,左面是被告家堆的,但不能证明二被告侵占道路的事实。第三人张忠友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张志波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图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志华、唐大珍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及本院的采信情况: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原均质:无异议。第三人张忠友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张志波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大山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证明被告唐大珍和原告张忠亮家因争议通道发生打架,原告张忠亮妻子陈安辉把唐大珍打伤,经派出所调解,原告张忠亮妻子一次性赔偿唐大珍12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修争议通道一直是断断续续的,并没有完工。原质:调解协议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方要证明的事实,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唐大珍堵截了四原告通行5年的事实。第三人张忠友质:我不清楚。第三人张志波质:我不清楚。本院对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张志华买土地的字据,证明群众出让屋基地给被告方时,就只是留一条马车道给行人过路。原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要证明的事实。第三人均质:我们没在场不知道。经审查本院对该“字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张忠友、张志波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其他群众长期以来一直使用一条仅能通过行人和摩托车的便民小路。该小路原位于被告之子张忠进房屋后面。2009年古历正月20日,大山乡尔期村黄角坝组村民将该组瓦窑门口的一块宅基地以7700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张志华,并要求张志华家以后修建房屋需留出一条马车道。后该块土地由被告张志华之子张忠进作宅基地修建修建了现在居住的房屋。2010年2月19日,原被告等部分群众协商,将以前走被告之子张忠进房屋后面的小路改走现张忠进房屋的门口,并对其他路段进行了部分扩宽。2014年8月被告张志华、唐大珍用水泥砖和石头堵住张忠进房屋门口和房屋坐向左侧转角处的部分道路并与被告方发生纠纷。经大山乡派出所、综治办等单位调解未果,原告方故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方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维护原告方的正常通行。本院认为:相邻关系应按照有利于群众生产、方便群众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方与被告争议的通道,是2010年以来原被告双方等群众因生产、生活需要而自发组织起来修建的一条必经道路。在修建该道路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及群众均自愿让出部分土地作通道供原被告双方及群众使用。被告方辩称在自己土地上堆放砖石,不存在侵权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志华、唐大珍用水泥砖和石头堵住张忠进房屋门口和其房屋坐向左侧转角处的部分道路,给原告方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明显造成不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方将部分通道堵住的行为已对原告方等群众的通行产生了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方主张4原告和第三人修路时,原告方和第三人均答应被告方修路修到被告家房屋后的水井处,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由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华、唐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立即停止在原被告及群众通行道路上的侵权行为,并拆除堆放在张忠进房屋门前和其房屋坐向左侧转角处公共道路上的砖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志华、唐大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查龙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宪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