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孟庆伍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友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XX,男,49岁。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友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友谊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友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友谊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郡、被告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孟XX无证醉酒驾驶黑BC25**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于友谊县邮政街农贸市场北门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孟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孟XX在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被告人孟XX的供述、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XX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孟XX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孟XX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