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宝粮与何东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粮,何东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805号原告何宝粮,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何东生,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宝粮与被告何东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宝粮、被告何东生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宝粮诉称,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何东生无端将原告搭建在何家店村兵营路南地里的蔬菜大棚铁管架拆除,原告向安肃镇派出所报了警,安肃镇派出所对此事作了调查,并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何东生予以警告。原告的损失经鉴定为174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东生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拆除搭建在本案所涉承包地上的大棚铁管架,铁管架是自然倒塌;本案所涉1.2亩承包地是我家的承包地,原告在该承包地上搭建蔬菜大棚的行为已侵犯了我方的土地承包权,我方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虽然徐水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作为认定我存在侵权行为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何东生将徐水县安肃镇何家店兵营路南地里原告何宝粮搭建的蔬菜大棚铁管架拆除。2015年4月10日,徐水县公安局作出徐公(安)行罚决定(2015)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东生警告。原告搭建大棚框架所需费用经鉴定为1740元。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740元。原告提供土地租赁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搭建大棚所占用土地系原告从何富手中租种,原告称2007年其在何家店村承包了30亩地,其中包括本案涉及土地,当时被告何东生的父亲何成海私自找过我,称地是他的,租金应该给他,我说我是从何富手中租的地,租金我先给何富,你与何富之间把地的归属弄清了,到时租金应该给谁我再给谁,后何成海与何富之间关于此地的纠纷由法院受理,诉讼中何成海方撤诉。被告何东生质证称,该土地租赁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从形式上看该协议是2004年签订,原告陈述是从2007年开始承包土地,与签订时间相矛盾;且该协议中土地租赁期限是从2014年5月8日至2044年5月8日,这明显不符合常理;2004年约定每亩承包费5000元,明显过高,属于变相买卖土地;出租方何富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出租土地,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何宝粮称,我2007年承包何家店的8户农民土地,其中包括这块土地,租期5年,我与何富这份协议是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落款日期写成04年5月8日是笔误。原告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其所建大棚系被告何东生拆除,搭建大棚所需费用为1740元。被告何东生质证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该决定书依据的只有当事人陈述,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证言无法显示,查明的内容不属实,且决定书列明被处罚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现仍在起诉期内,该决定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仅凭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认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大棚倒塌是在2014年12月1日前,而鉴定基准日是2014年12月3日,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有重大瑕疵,属于虚假鉴定。被告何东生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徐水县安肃镇何家店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何东生父亲何成海与何家店村委会签订7.5亩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所涉及土地包括在7.5亩土地范围内,被告一家对本案涉及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质证称,2007年在安肃镇法庭上我见过这几份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没有注明这块地的四至和具体尺寸,这块地是被告之父何成海在三提五统负担重的情况下,把地交还村委会,村委会重新承包给何富,这块地的粮补由何富支取;我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2007年村委会成员刘占义到安肃镇法庭质证是他做的伪证。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何东生称,因本案所涉土地原由何福耕种,何东生之父何成海去世后,何东生起诉何福解除承包关系,因何福不应诉,无法向其送达,何东生就把地收回来了,该地上一直搭有铁管架,在何福耕种时铁管架就倒塌,被告2014年9月22日开始耕种土地,2014年12月1日将铁管架搬至村委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安肃镇何家店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东生将徐水县安肃镇何家店兵营路南地里原告何宝粮搭建的蔬菜大棚铁管架拆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7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徐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东生赔偿原告何宝粮财产损失17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永 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