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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魏谋枝与林雄锋、陈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谋枝,林雄锋,陈钦,上海京津物资有限公司,福建典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魏谋枝,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黄颖华,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雄锋,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钦,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京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邵厂社区邵厂路31号335室。法定代表人郑仙财。第三人福建典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新村桃园19座201单元。法定代表人魏谋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瑞梅,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谋枝与被告林雄锋、陈钦,第三人上海京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津公司)、福建典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颖华、被告林雄锋、陈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雄锋、陈钦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京津公司、典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发现案情复杂,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颖华、被告林雄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第三人典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瑞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京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谋枝诉称,被告林雄锋分别于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魏谋枝购买中钢HRB400E各种规格的钢材三车,合计51件,共计货款426353元。双方约定于近期内以现金方式结算。被告林雄锋自行派车到原告魏谋枝仓库拉走钢材,并在出仓单上签字,同时注明“货已收,款没付”。因被告林雄锋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林雄锋于2013年4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魏谋枝货款426353元,并申明将在同年4月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等。至2014年1月29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林雄锋对所欠货款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林雄锋和被告陈钦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钦亦负有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货款426353元及其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欠款之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雄锋、被告陈钦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魏谋枝的诉请。一、本案两被告并非适格被告,原告魏谋枝亦非适格原告。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实际为第三人京津公司和典顺公司。被告林雄锋仅为驾驶员。被告林雄锋提供的收货单上体现收货单位为京津公司。尽管单上注明“货已收,款没付”,但仅系被告林雄锋作为驾驶员对买卖的见证说明;二、京津公司与第三人典顺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已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京津公司亦出具说明一份,足以证明京津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人;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陈钦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四、被告林雄锋系在原告魏谋枝的胁迫下出具的欠条。后第三人典顺公司向被告林雄锋追讨货款,被告林雄锋已向其支付了21万元。被告林雄锋代为向京津公司追讨案涉货款一年多,现已花费五、六万元,且被告林雄锋代第三人京津公司运输案涉钢材的报酬30多万亦未得到支付。第三人典顺公司辩称,两被告申请列第三人典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无法律依据。第三人典顺公司不认识两被告,亦从未和第三人京津公司有过案涉交易。案涉买卖系原告魏谋枝的个人行为,与第三人典顺公司无关。两被告的主张和申请无依据。诉讼中,原告魏谋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出仓单,证明被告林雄锋向原告魏谋枝购买钢材、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未付货款的事实。证二、欠条,证明被告林雄锋共结欠原告魏谋枝钢材款426353元。证三、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林雄锋分三次向原告魏谋枝还款21万元的事实。证证据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魏谋枝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出仓单中的签名系被告林雄锋作为驾驶员的身份签字的,并非买方该出仓单明确京津公司为收款单位,“货已收,款没付”系被告林雄锋作为见证人的说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欠条上明确第三人京津公司为付款的债务人。第三人京津公司与第三人典顺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已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京津公司亦出具说明一份认欠。被告林雄锋系受第三人典顺公司的胁迫再次出具欠条认欠。从欠条的内容上看,案涉买卖合同系两个第三人之间公司对公司的交易,与被告林雄锋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林雄锋系受原告魏谋枝催逼下,才自筹资金先行垫付;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典顺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魏谋枝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法判断,因第三人典顺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从证据二、证据三可以看出第三人典顺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实际卖方。被告林雄锋、陈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还款协议,证明第三人京津公司向第三人典顺公司购买钢材的事实。证二,收货单,证明被告林雄锋将案涉钢材从原告魏谋枝处拉到平潭如意城项目部的情况。证三,欠条。证四,出仓单。证三、四共同证明第三人典顺公司为实际卖方。证五,名片,证明原告魏谋枝系第三人典顺公司的总经理。证六,第三人京津公司信息、营业执照、单位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京津公司信息。证七,第三人典顺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典顺公司信息。证八,运输合同,证明被告林雄锋和第三人京津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证证据九,证明,证明第三人京津公司证明其自身系实际买受人。对被告林雄锋、陈钦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魏谋枝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非还款协议书的当场见证人,且该证据为单方行为,原告亦未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明实际买卖双方并非原、被告;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原告制作,现亦无原件核对,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林雄锋为本案实际债务人,双方经结算后确认欠款数额;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魏谋枝不认识第三人京津公司,原告魏谋枝系应被告林雄锋要求在收货单位处写上第三人京津公司,故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凭名片,不能证明第三人典顺公司为实际卖方。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对证据七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的三性有异议。两被告辩称由第三人京津公司支付货款,属债务转移,但未经原告魏谋枝同意,对原告魏谋枝不产生效力,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典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林雄锋和第三人京津公司的单方行为,第三人典顺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未签章,不符合合同订立的要件;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典顺公司并非合同的订立方。对证据三、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但可以看出案涉买卖合同与第三人典顺公司无关。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典顺公司系案涉合同订立方。第三人典顺公司从未参与案涉买卖合同。对证据六的三性无法确认,无原件。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典顺公司系案涉合同订立方。对证据八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主体系错误的,第三人典顺公司与第三人京津公司不产生合同关系。对证据九的三性均无法确认。第三人典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为,对原告魏谋枝提交的证据,因证据一、证据二系由原告魏谋枝和被告林雄锋出具的,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三、四,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均提供原件核对,故对原告魏谋枝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系为复印件,两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一,从内容上看,系第三人典顺公司与第三人京津公司之间就案涉买卖合同货款达成的还款协议,但协议中未有第三人典顺公司的签章,第三人京津公司亦未到庭进行质证,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证据四与原告魏谋枝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魏谋枝与第三人典顺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八系第三人京津公司出具的,因第三人京津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九,因第三人京津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且被告林雄锋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雄锋分别于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魏谋枝购买钢材,货款金额分别为293144元、133209元,货款总金额为426353元。被告林雄锋分别在原告魏谋枝出具的2013年3月9日、2013年3月14日两份出仓单的下方签名,并注明:“货已收,款没付。”被告林雄锋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魏谋枝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兹林雄锋欠魏谋枝(福建典顺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上海京津物资有限公司):计人民币426353元(肆拾贰万陆仟叁佰伍拾叁元)。欠款人:林雄锋。2013.3.28。注:本人林雄锋申明在4月5号前付清所欠款目,如有到此无法还款,本人在4月5号先还50%款(百分五十),余下款目另行协商,如本人到还款日未还该款,本人愿意负一切法律责任。”后被告林雄锋分别于2013年4月5日、2013年4月26日、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魏谋枝还款8万元、10万元、3万元,共计还款21万元。尚余货款216353元未还,原告魏谋枝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谁应承担案涉货款的还款责任?2、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关于案涉货款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1、被告林雄锋虽主张系受原告魏谋枝的胁迫方出具的欠条,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欠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被告林雄锋亦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的卖方为第三人典顺公司,买方为第三人京津公司,其仅是第三人京津公司聘请的承运人,但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第三人典顺公司陈述其未与第三人京津公司产生案涉买卖合同关系。若被告林雄锋并非案涉合同的买受人,其向原告魏谋枝偿还21万元的货款不符常理。故本院对被告林雄锋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3、原告魏谋枝与被告林雄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林雄锋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林雄锋向原告魏谋枝偿还21万元货款。故被告林雄锋尚欠原告魏谋枝货款216353元。4、本案审理的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陈钦并非合同买卖双方的当事人,故原告魏谋枝主张其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林雄锋认为就案涉货款与第三人京津公司尚存在争议,可另案主张。关于被告林雄锋是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原告魏谋枝主张货到付款,被告林雄锋出具的欠条中关于还款的承诺属其单方意思表示,故本案关于货款支付时间属于约定不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林雄锋仅向原告魏谋枝支付21万元货款,对于第一笔货款剩余83144元及第二笔货款133209元未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违约金数额进行约定,视为无约定。本院认为,该损失为利息损失,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违约之日起其中83144元从被告林雄锋收到第一笔货物之日即2013年3月9日,133209元从被告林雄锋收到第二笔货物之日即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雄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谋枝货款人民币216353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83144元从2013年3月9日,133209元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谋枝对被告陈钦的诉讼请求。三三、驳回原告魏谋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5元,由被告魏谋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代理审判员  王瑜敏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1、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