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桂菊诉被告李彬彬、被告郝维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菊,李彬彬,郝维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603号原告:孙桂菊被告:李彬彬被告:郝维力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原告孙桂菊诉被告李彬彬、被告郝维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菊,被告李彬彬、被告郝维力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8时05分许,被告李彬彬驾驶的辽AQ6R**号灰色解放小型面包车,在大东区劳动路转盘附近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彬彬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6天,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住院费共计53798.19元。2014年12月3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1472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彬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彬彬为辽AQ6R**号灰色解放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805072014210124000342,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5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230元护理费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彬彬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未支付任何费用。车是被告郝维力在肇事前几天借给我开的,我与郝维力是朋友关系,车是无偿借给我开的,当时未约定车辆如果出现事故由谁负责,现在我经济困难,无能力给付,希望分期偿还,同意承担合理合法部分。被告郝维力辩称:车是我借给李彬彬开的,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属实,不同意赔偿,因为车是借给李彬彬的,与我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赔付50元,护理费需要原告出具相关证明,交通费建议住院期间每天给付3元钱交通费补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8时05分被告李彬彬驾驶辽AQ6R**号小型客车与行人原告孙桂菊在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转盘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李彬彬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28日在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医院主要诊断为:足开放性外伤,其它诊断为血管损伤、神经损伤、肌腱损伤、头皮挫伤、裸关节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3448.19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在医院复诊花费533.6元,其中个人承担129.98元。另查:辽AQ6R**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郝维力,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郝维力将肇事车辆借给被告李彬彬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彬彬全责,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郝维力将肇事车辆出借给被告李彬彬后,被告李彬彬享有对辽AQ6R**号肇事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辽AQ6R**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孙桂菊各项合理损失,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李彬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主张支付医疗费5379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53578.17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彬彬赔偿原告医疗费43578.1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供护理费证据,但结合原告的护理级别(住院5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5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415元(95元×5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56天,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该项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彬彬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5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33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救护车费用为350元,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专用发票,结合原告病情、就诊次数及原告住所到医院路程,本院酌定该部分交通费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7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桂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桂菊护理费541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桂菊交通费750元;四、被告李彬彬赔偿原告孙桂菊医疗费43578.17元;五、被告李彬彬赔偿原告孙桂菊伙食补助费2800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李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4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