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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阚向云、李冲冲与李建汉、刘美芳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向云,李冲冲,李建汉,刘美芳,李跃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359号原告阚向云。原告李冲冲。法定代理人阚向云,女,1977年2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7********,汉族,住如皋市下原镇蔡荡村**组*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阳,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建汉。被告刘美芳。被告李跃进。原告阚向云、李冲冲与被告李建汉、刘美芳、李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向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阳,原告李冲冲的法定代理人阚向云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阳,被告李建汉、刘美芳、李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向云、李冲冲诉称,原告阚向云与被告李建汉、刘美芳之子李跃进于1998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后,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14日生一子原告李冲冲。2001年,村镇区划调整后,原告所在村委会对原告所在组的责任田进行了调整,两原告应得的2.2亩(1.1亩/人)责任田被划分在被告家户头上,由被告户进行耕种。2013年7月10日,原告阚向云与被告李跃进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原告李冲冲由原告阚向云抚养,并随原告阚向云共同生活。原告阚向云与李跃进离婚后,原告申请所在村委会及下原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进行调解未果。后曾申请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处理,原告通过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程序维权,但南通中院以该纠纷系离婚后家庭成员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益分割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为由,而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请求:1、判令被告家庭土地承包范围内2.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两原告所有,并由被告交付两原告承包经营;2、被告按照每亩1000元/年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3年7月至实际交付土地之日止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汉、刘美芳、李跃进辩称,这个田不可能丢,李跃进现在已经再婚,原来是五个人的田,被告家里现在还是5个人,国家的政策是三十年不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汉与刘美芳系夫妻关系,李跃进系李建汉、刘美芳之子。原告阚向云与被告李跃进于1999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阚向云将户口迁往被告李建汉户,2000年1月14日生一子李冲冲。2001年,被告李建汉户在行政村合并进行土地承包调整后实际从如皋市下原镇蔡荡村承包了4.906亩(不含宅基地)的土地。2013年7月10日,原告阚向云与被告李跃进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李冲冲由阚向云抚养,随阚向云生活。离婚协议还载明:“南通市崇川区虹桥南村11幢106室的住房以及此房内所有财产归女方阚向云所有……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013年9月2日,原告阚向云与李冲冲将户籍从被告住所地迁出至与被告李建汉户同组的父母家。2014年5月11日,原告阚向云、李冲冲以李建汉为被申请人向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确认两申请人在李建汉家庭承包范围内的2.2亩土地使用权,并交由其承包经营。同年5月22日,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阚向云、李冲冲不服该决定,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如皋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阚向云、李冲冲诉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职责一案,经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原告阚向云、李冲冲不服提起上诉,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阚向云提供的离婚协议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33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本案中,被告李建汉户以家庭为单位从如皋市下原镇蔡荡村承包土地。原告阚向云与李冲冲户口迁出被告李建汉户后主张在被告李建汉户土地承包范围内每人享有1.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张由被告交付两原告2.2亩土地和赔偿损失,属农村承包户内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范围。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分户的,由家庭成员内部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并依法解除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由发包方与分户后的成员分别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颁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承包人家庭内部达不成协议时,应由土地的发包方履行承包合同中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承包人之间分户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履行发包人的职责。故在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订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作出处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阚向云、李冲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本院退还原告阚向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陈 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飞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