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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志友与任伟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友,任伟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陈志友。委托代理人周成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任伟强。申请执行人陈志友与被执行人任伟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2013)润民调初字第0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任伟强分期给付原告陈志友人民币30000元,即2013年12月31日前付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10000元。二、如被告任伟强有一期逾期付款,则视为原告陈志友全部债权到期,原告陈志友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任伟强承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任伟强应将其连同还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志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进行了查询,均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本字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孙国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文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