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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朱民初字第03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松岭信用社诉被告兰桂文、樊明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3489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松岭信用社诉被告兰桂文、樊明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松岭信用社的负责人梁玉成,被告兰桂文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被告樊明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松岭信用社诉称:借款人兰桂文于2012年5月31日,在我社借款49000元,由被告樊明信提供担保。贷款于2014年5月20日到期,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兰桂文辩称:贷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我现在经济状况不好,请求原告给点时间,我肯定会逐渐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樊明信辩称:信用社工作不利,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本项贷款原告方称2012年5月30日借出,这与事实上是2008年9月28日借出不符。二、信用社将借款放出之后监管不力,四年之间对借款用途、效益等都未认真核实,四年之后也没有收回贷款本金,只收利息,到2012年又将贷款时长由一年变成二年。三、本来说一份贷款必须由二人担保,又都必须每人都有夫妻双方来提供担保,又必须各由本人签字、捺印,还当场照相之类,而我当担保,我妻子有三年都不在家了。四、这笔贷款在前,后来同一信用社又借给同一借款人更多的贷款。五、每次信用社放一笔贷款,都必须不在一个上午完成,包括每次延期换据,都必须是中午管酒管饭,将办完时间延长在一个整天或更长。我认为担保人就只能算作一个见证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兰桂文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7‰,被告樊明信系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息被告兰桂文偿还到2014年5月20日,借款本金49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借款人兰桂文提供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兰桂文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樊明信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桂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松岭信用社借款4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偿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樊明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兰桂文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保全费825元,合计1338元,由被告兰桂文、樊明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惠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