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刘洪霞、刘成良与文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霞,刘成良,文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86号原告刘洪霞。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成良。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建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号。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成良、刘洪霞与被告文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良、刘洪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良、刘洪霞诉称,2015年2月17日18时30分许,刘成良驾驶刘洪霞乘座鲁M正三轮摩托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工业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工业三路由西向东行驶、文建军驾驶的鲁M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刘成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文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洪霞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刘成良损失医疗费2446.15元,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6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60元,价格鉴定费70元,计10456.15元。事故造成原告刘洪霞损失医疗费4419.61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850元,交通费1000元,计21219.61元。以上要求由被告赔偿31200元。被告文建军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成良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发票应提交门诊病例、价格认定费不是保险范围,停车费、施救费不是正式发票也不属于保险范围,物价鉴定数额过高我司认可1000元,误工时间过长我司根据公安部标准认可15天,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3元每天,结合原告伤情院外不需要护理,交通费数额过高。刘洪霞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不应该重复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按照公安部规定应该90天,住院病案记载为二级护理院内一人护理,院外不需要护理,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8时30分许,原告刘成良驾驶鲁M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刘洪霞与被告文建军驾驶的鲁M面包车在大济路与工业三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刘成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文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洪霞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成良被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其伤为脑震荡、皮肤挫伤,共支出医疗费2446.15元。原告刘洪霞被送往阳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随即转入桓台县起风整骨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伤为左胫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4419.61元。鲁M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成良驾驶机动车载原告刘洪霞与被告文建军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成良与被告文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刘成良损失为:医疗费24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原告住1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2700元【原告主张36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45日,每日酌定60元,即60元/日45日】,护理费75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15日,每日酌定50元,即50元/日15日】,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财产损失26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60元,价格鉴定费70元。计9156.15元。可依法确定的原告刘洪霞损失为:医疗费441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住5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9000元(原告主张10800元过高,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伤情确定误工日为150日,酌定每日60元),护理费3350元(原告主张4850元过高,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伤情确定护理日为60日,酌定院内二人护理、每人每日60元,院外一人护理、每日50元,即60元/日5日2人+50元/日55日,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计17419.61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刘成良损失共计9156.1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成良赔偿医疗费24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8026.15元。剩余损失除鉴定费外计10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成良按50%的比例赔偿530元。价格鉴定费70元,由被告文建军按5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35元。以上原告刘洪霞损失共计17419.61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洪霞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成良赔偿8026.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洪霞赔偿17419.6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成良赔偿530元;四、被告文建军向原告刘成良赔偿35元;五、驳回原告段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计800元,由原告刘成良、刘洪霞负担147元,被告文建军负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刘明臣人民陪审员 宋希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