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孟中云与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中云,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孟中云,女,1966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名普,男,1964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716294-5。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中山大街。法定代表人陶云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敬东,公司法制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金培宏、黄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19106-2。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五星村*组)。法定代表人张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公司客户职务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孟中云诉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始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6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中云委托代理人许名普、被告固始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敬东、黄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孟中云诉称,2015年03月08日06时30分左右,原告送丈夫许明普外出打工,在乘坐固始县汽车运输公司的豫S×××××号中型客车上车放好提包下车时,该车就启动,致原告摔倒在地,不能动弹.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5490元,治疗一个月后,原告于2015年04月07日出院,出院后至今被告不管不问。故诉请被告固始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5857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固始汽运公司辩称,1、本案遗漏了实际车主豫S×××××方磊,请求追加。2、原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我方承担。3、原告要求赔偿过高,请求法院���定。补充一点,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该返还车主方磊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本起案件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现场证明、责任划分,因此不能确定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应该定性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原告对事故发生陈诉为“从车上摔倒在地”不适用三者险与商业险,原告未购买车票,也不适用承运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为证明其各自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①医疗费4980.39元,门诊510元票据,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清单,②火车票一张,61元。③误工证明。被告固始汽运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无异议,出院证要求提供病历。火车票无异议,误工证明没有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被��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质证称,对事故是否发生没有交警出警证据证明,休息时间过长,3个月是合适。误工证明需要完税证明和社保标准证明。被告固始汽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①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乘坐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②车主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③客车营运证复印件。证明合法运营,保险齐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举证。但对清单陈述如下:对清单的合理性进行阐述,不代表保险公司能赔。1、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120天计算。2、没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不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3、营养费没有医嘱,应该扣除。4、没有内固定物,不需要后续治疗费,而且没有提供票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08日06时30分左右,原告孟中云送丈夫许明普外出打工,在固始县方集镇张河坎村藕��旁乘坐方集至固始县城的固始汽运公司的豫S×××××号中型客车,原告在上车放好提包下车时,该车驾驶员方磊启动车辆,将原告挂带摔倒在地,致原告当场受伤坐在地上不能动弹,方磊在报保险后将原告于当天(03月08日)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5年04月06日出院,住院29天,共花去医疗费5490元。出院医嘱:对症治疗,全休6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固始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5857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司机方磊支付了原告全部住院费和医疗费,另给有生活费700块钱。原告孟中云系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区海城迎春洁具配件加工厂装配车间领班,月工资4000元,全勤奖300元。豫S×××××号中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固始汽运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乘坐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原告在送丈夫外出乘坐被告固始汽运公司的客车时,因被告固始汽运公司司机操作不当,驾驶车辆将原告带倒并致伤,当时司机方磊认为原告伤情不重,只报了保险,未报警。后原告送医院治疗时被诊断受伤,因其在车外被被告固始汽运公司的车辆挂倒,故被告固始汽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人,应就原告所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固始汽运公司补充赔偿。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票据计5490元;误工费医嘱全休6个月过长,应该按照其误工的工资标准计算120天(4��月),即4000元/月×4月=16000元;没有医嘱证明出院需要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原告要求的标准78元/天计29天,即78元/天×29天=2262元;没有医嘱证明出院需要营养,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29天,即20元/天×29天=580元;没有内固定物,不需要后续治疗费,而且没有提供票据,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9天,即30元/天×29天=870元;交通费61元加市内交通酌定合计为200元;共计25402元,由被告固始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司机方磊垫付医疗费5490元及生活费700元,合计6190元由原告从所得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孟中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医疗费549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2262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4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被告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固始汽运公司负担435元,原告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喻国俊审判员 董志豪审判员 吴未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