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戴大伟与樊杰富、王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大伟,樊杰富,王积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452号原告:戴大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爱花,农民。被告:樊杰富,农民。被告:王积慧,农民。原告戴大伟与被告樊杰富、王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戴大伟的委托代理人江爱花,被告樊杰富、王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积慧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大伟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樊杰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4%,并写下借条,担保人王积慧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条上签字盖印。借款至今,被告共欠本金1000元,利息5200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5200元(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共13个月,按月利率4%计算),合计152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樊杰富辩称:对借款10000元无异议,但其利息按照总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到2014年10月底,同意在2015年8月底前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按2%计算慢慢归还。被告王积慧辩称:对借款10000元无异议,希望原告同意被告樊杰富先归还本金,利息暂缓,如被告无能力归还,其愿意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樊杰富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4%,并由被告王积富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农村信用社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樊杰富从2014年4月14日起支付利息的事实并自认被告樊杰富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9月28日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樊杰富、王积慧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樊杰富无异议,被告王积慧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借条上的内容系被告所写,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被告樊杰富欠原告10000元借款及自2014年9月29日起的利息,由被告王积慧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樊杰富向原告戴大伟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由被告王积慧提供担保,由被告樊杰富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被告樊杰富仅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其他本息至今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樊杰富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积慧自愿为被告樊杰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未在被告樊杰富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履行债务或者承担担保责任,该行为也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利息利率的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除利率予以调整外,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积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杰富归还原告戴大伟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0‰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积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大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樊杰富、王积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益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