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庆富与平遥县香乐乡安固村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富,平遥县香乐乡安固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富,男,1953年2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香乐乡安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白二保,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王庆富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庆富所称的平遥县香乐乡安固村村东北现是一片荒地,还有一大水坑,水坑旁边有人修建了房屋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王庆富提供的照片为证。原审认定,事实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王庆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曾在安固村村东北开垦过荒地,也不能证明照片上土地就是其所称的土地,王庆富提供的张杰的证明材料,因安固村委会称不认识此人,张杰也未出庭作证,该院不予认定,故对王庆富所说事实该院不予认可。故王庆富起诉要求安固村委会返还抢占的土地二亩,赔偿其经济损失28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庆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庆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开垦荒地时还没有土地法,原审法院适用《土地管理法》调整八十年代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属适用法律不当;2、上诉人开垦耕种土地32年,是全村人都知道的事实,无需举证即可认定;3、讼争土地内的建筑物应当拆除,返还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返还被被上诉人抢占的土地二亩;2、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三年的经济损失4200元(每年1400元)。被上诉人安固村委会答辩称村委认可上诉人开垦荒地了,但是他没有合同,而且上任村委把他的地包给别人了,他开垦荒地也没有和村委签订协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庆富称其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在村东北角开垦出一块约两亩左右的荒地开始耕种,后该地被村委于2011年给了他人建房使用。安固村委会称王庆富是在村东北角开垦过荒地,但开垦时间和面积不清楚。2009年11月20日,村两委会已开会决定将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一块地发包给另一村民用于搞养殖,且村里和该村民签订有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该村民已交了村里费用。对该陈述,村委会提交了“党政(村两委会)联席会议记录”予以证明。王庆富质证称记不清了。安固村委会另称:村里将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一块土地发包给另一村民后,该村民在使用土地期间,王庆富称自己平整土地有费用支出,经村委治保主任协调,给了王庆富500元。王庆富称钱是钱,地是地。对讼争土地,王庆富没有与安固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领取过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王庆富在安固村东北角曾开垦过一片荒地,该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王庆富的陈述,其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已开垦出讼争土地,并从该时起使用讼争土地,但根据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即:在该部法律实施后,即使讼争土地是由王庆富开垦而来,其也不能因开垦的事实而当然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其若欲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则应通过与安固村委会订立承包合同的方式取得。但现在,就讼争土地,王庆富既未与安固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又无其它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凭证,故其并非讼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其要求安固村委会返还讼争土地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庆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永丽审 判 员 白雁军代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