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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4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况力彬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514号原告况力彬,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天泽人润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店,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8号负1-1,组织机构代码55204700-X。负责人吴勃,店长。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况力彬诉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店(以下简称“家乐福上海城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小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力彬及被告家乐福上海城店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力彬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由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一抹棕黑一盒,价值38.40元。该产品外包装标称“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含羊毛脂、硅油、维生素C精华、深层滋润秀发、改良配方、维持头发水分、给秀发代来健康的滋养、品质温和、让你轻松体验持久、丰润、健康、自信的发色、再也不必在颜色和保养之间作出无奈的选择,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等用语,进行虚假、夸大宣传,误导、欺诈消费者。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在其商场销售的涉案产品标注是否真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8.40元,并赔偿500元。被告家乐福上海城店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章华一抹棕黑一盒无异议。被告认为,章华产品包装上标明的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是事实求是的标注,章华公司于2001年通过ISO认证后,曾委托浙江省日化协会在全国范围内做过了解,结果说明该公司的认证时间最早;之后章华公司要求中国香化协会在全国范围内再做了了解,同样表明章华公司的认证在同行业中是最早的。“含羊毛脂、硅油、维生素C精华、改良配方、维持头发水分、给秀发代来健康的滋养、品质温和、让你轻松体验持久、丰润、健康、自信的发色、再也不必在颜色和保养之间作出无奈的选择”等用语是指生产该产品所需的真实原料和效果表述,是广告的一种表现形式。标注适当的宣传用语并非虚假宣传。本品内含羊毛脂、硅油、维生素C精华等头发所需的营养保湿成分,染发后使头发达到均衡保湿,给秀发带来健康滋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化妆品技术要求的配方成分中明确本产品含有上述成分。被告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涉案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包装用语都是事实求是的表述,不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况力彬于2015年3月16日在购买了由上海章华公司委托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一抹棕黑染发霜一盒,价格38.40元。该产品外包装标称“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含羊毛脂、硅油、维生素C精华、均衡保湿、让秀发持久拥有八成干的感觉、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改良配方、维持头发水分、给秀发代来健康的滋养、品质温和、让你轻松体验持久、丰润、健康、自信的发色、再也不必在颜色和保养之间作出无奈的选择”等语。况力彬认为该产品违法标注了违禁语,系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举示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和(2004)香化协字第013号文件、章华一抹棕焗油的检验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均系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拟证明涉案产品包装用语不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章华一抹棕黑焗发霜、被告提交的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文件、检验报告、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况力彬在被告家乐福上海城店处购买由上海章华公司委托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一抹棕黑染发霜一盒,其与被告家乐福上海城店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的不同情况,要求销售者提供包括商品主要成分在内的有关情况。《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本案中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了“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09001认证,含羊毛脂、硅油、维生素C精华”等用语,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中含有羊毛脂、硅油、维生素C精华等成分,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在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09001认证的事实,故涉案产品标识存在不实、误导消费者的嫌疑,存在虚假宣传的成分。故对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构成欺诈的事实,本案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家乐福上海城店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产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38.40元并赔偿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况力彬货款38.40元,并赔偿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店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况力彬垫付,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海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原告况力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小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