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民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二初字第00108号原告;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地址: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钱燕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法定代表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彭岳,该公司职员。原告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与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9时56分许,郑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挂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东下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宁辉驾驶的冀F×××××+冀F×××××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责任经阜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认定郑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冀A×××××+冀A×××××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予以赔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车损99480元、拖车费2500元、公估费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内容为: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27430元。2、阜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19日9时56分许,郑辉驾驶冀A×××××+冀A×××××挂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东下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宁辉驾驶的冀F×××××+冀F×××××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宁辉无事故责任。3、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1份。4、郑辉驾驶证1份5、郑辉的从业资格证1份6、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道路运输证1份。7、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冀A×××××重型半挂货车的车损99480元。8、公估费票据1张,金额6000元。9、拖车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500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车损数额不予认可,认为价格过高,对证据8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证据9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物价局规定的施救费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27430元。2015年5月19日9时56分许,郑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挂货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东下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宁辉驾驶的冀F×××××+冀F×××××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阜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2015年5月19日阜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宁辉无事故责任。施救费2500元。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本院对受损车辆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评估,2015年6月20日,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以2015年5月19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冀A×××××重型半挂货车的车损9948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000元。原告对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均无异议,被告认为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另查明,原告的冀A×××××重型半挂货车荷载质量为37600千克。本院认为:原告原告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与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重型半挂货车的车损99480元,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重型半挂货车的车损99480元,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参与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因此,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重型半挂货车的车损99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6000元,被告认为不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600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故,应有被告承担,被告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2500元,被告认为过高应按河北省交通厅、物价局下发的文件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载重质量15000千克以上基价为700元,超出10公里作业费按每公里30元计费。作业费最大计费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吊车收费,15000千克以上货车2800元/次。原告的冀F×××××重型半挂货车荷载质量为38300千克,据上述规定,吊车费应为2800元,拖车费按最大计费里程40公里计算应为1900元,施救费2500元,超出上述规定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A×××××重型半挂货车车损99480元、施救费1900元,合计101380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227430元,应由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行唐县宏运汽车运输队保险理赔金1013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1153.5元,由被告负担;公估费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应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亚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