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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曹某与郑某某、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郑某某,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曹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龙某。原告曹某与被告郑某某、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长拓福成、代理审判员王文波、人民陪审员余世林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曹某贷款14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龙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前分几次共偿还本金90000元,利息一直未付。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再推脱。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曹某借款人民币本金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贷款利息为月息25‰,逾期利息为50‰,由被告龙某负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龙某于2012年9月3日向陈向阳保证郑某某14万元的贷款10天后偿还,而且龙某一直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龙某于2014年7月底向陈向阳保证欠陈向阳42000元,2014年8月15日还10000元,年底再还7000元,剩余部分2015年9月前还清。被告龙某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人只保3个月,现在担保期限已过;关于偿还过多少钱担保人不清楚,只杀过兔子顶过账,顶了38000元的本金;贷款的利息4分属于高利贷;该笔贷款剁头剁了6个月利息33600元(有证人被告郑某某父亲郑宝军可以作证)。被告龙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担保人没有说过一直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龙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保证书。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3,是被告龙某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形成新的担保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曹某贷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底8月初被告龙某向原告承诺剩余42000元由其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龙某于2012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本金10000元;2012年10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元(现金);2012年12月14日被告龙某偿还本金380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龙某偿还本金10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龙某偿还本金20000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龙某偿还本金100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龙某偿还本金6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04000元,利息分文未付。对于下剩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故涉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郑某某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龙某于2014年7月底8月初向原告承诺“欠陈向阳42000元2014年8月15日还10000元,2014年底再还7000元,剩余部分2015年9月前还清。15日不给10000元加倍处理。”视为被告龙某出具新的担保承诺书,由于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被告间约定的贷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能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应予调整。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某辩称该笔借款是剁头款及2014年7月底8月初写的承诺书是受原告胁迫出具的,由于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贷款本金14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利息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二、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贷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三、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贷款本金8200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四、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贷款本金7200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五、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贷款本金5200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六、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贷款本金4200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七、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贷款本金3600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八、被告龙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108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拓福成代理审判员  王文波人民陪审员  余世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泳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