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伟强、徐美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强,徐美华,王国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徐伟强。原告徐美华。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曾保,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伟强、徐美华诉被告王国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强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曾保、被告王国红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强、徐美华诉称:2015年1月29日05时18分,被告王国红驾驶号牌号码为皖LWXX**小型轿车沿叶新公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适逢徐红珍由北向南横过叶新公路机动车道,于叶新公路进中区路东约15米,被告王国红驾驶的车辆车头右端与徐红珍肢体发生碰撞,致使徐红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国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徐红珍负事故同等责任。皖LW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徐红珍因为本次事故受伤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38,550元、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疗费56,012.72元、物损费1,0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7,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红承担60%赔偿责任以及律师费7,000元。被告王国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支付了原告5,000元现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并要求补充尸检报告以证明原告的死亡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05时18分,被告王国红驾驶号牌号码为皖LWXX**小型轿车沿叶新公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适逢徐红珍由北向南横过叶新公路机动车道,于叶新公路进中区路东约15米,被告王国红驾驶的车辆车头右端与徐红珍肢体发生碰撞,致使徐红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国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徐红珍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当天,徐红珍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抢救,并于当天至2015年2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发伤:重度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徐红珍共产生医疗费55,822.72元(含被告王国红垫付医疗费270元)。2015年2月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徐红珍进行文证审查、死因分析。2015年2月12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5)尸鉴字第81号法医病理文证审查意见书,其文证审查意见为:徐红珍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徐红珍于2015年2月8日死亡,其主要死亡原因为身体多部位损伤。皖LW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国红,其就上述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31日零时至2015年7月30日二十四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死者徐红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38年4月18日出生,于2015年2月8日死亡,并于2015年2月10日火化,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徐伟强(系其长子)、原告徐美华(系其长女)。事发后被告王国红已付原告现金5,000元、为徐红珍垫付医疗费270元,合计5,270元。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文证审查意见书、居民死亡推定书、收条、家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王国红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其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国红同时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国红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受害人徐红珍的医疗费为55,822.72元。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徐红珍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受害人的死亡和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徐红珍死亡时年满七十六周岁,系非农业户口,故本院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5年,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38,5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徐红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责任比例以及事发后被告的赔付态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家属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三个人各误工15日确定误工费为3,030元。对于衣物损,本院结合受害人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为200元。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2,7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酌情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其余医疗费45,822.72元、其余死亡赔偿金158,550元、丧葬费32,706元、误工费3,0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1,608.72元的60%计144,965.23元。被告王国红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元,其已付原告5,270元,尚需支付1,7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伟强、徐美华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伟强、徐美华144,965.23元;三、被告王国红应赔偿原告徐伟强、徐美华7,000元,扣除已付5,270元,余款1,730元由被告王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伟强、徐美华。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3元,减半收取2,636.50元,由被告王国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