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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别各扎提#U2022巴合提与李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各扎提·巴合提,李志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别各扎提·巴合提,男,1993年6月出生,哈萨克族,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吕保安,系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国,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塔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别各扎提·巴合提诉被告李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别各扎提·巴合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别各扎提·巴合提申请撤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别各扎提·巴合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投递费55元,计款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别各扎提·巴合提负担。审 判 长 滕 晓 丽审 判 员 沙力塔娜提人民陪审员 韦   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吾丽 波森书 记 员 权   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