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冯明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明明,临时工。2013年9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4日释放;2014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天;2014年1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常熟市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3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明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明明于2014年11月7、8日晚上,在太仓市璜泾镇鹿河新明村38组35号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倪某、张某、魏某以烫吸的方法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明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明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明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明明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8日晚十点左右,被告人冯明明在太仓市璜泾镇鹿河新明村38组35号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倪某、张某、魏某以烫吸的方法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倪某、张某、魏某、赵某等人证言及某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明明前科情况;被告人冯明明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冯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明明容留三人吸食毒品一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冯明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明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明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