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党支部书记,住福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乙,男,194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福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福安市人民政府开展福安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被告人林某乙名下位于的旧宅基地被征用,并得到72128元拆迁补偿款。在此过程,为使征地工作顺利开展,时任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林某甲及村民主任林培铃(另案处理)私下承诺额外补偿被告人林某乙一块安置地。被告人林某甲及林培铃事后无法兑现该承诺,为安抚被告人林某乙,二人商议借福安市政府开展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机会,授意被告人林某乙利用名下已被征用的旧宅基地进行重复申报,骗取项目补偿款。被告人林某乙为获取额外利益,明知其名下旧宅基地已被征用,仍在被告人林某甲及林培铃的帮助下,借用雷某的身份证重复申领拆迁补偿款。2012年1月,林某乙以雷某名义骗取到农村土地整治房屋旧宅基地拆迁补偿款28224元,其中20000元用于归还其女儿债务,2000元分给被告人林某甲,余款用于日常生活花费。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经福安市纪委电话通知到案,后被移送至福安市公安局;同月21日被告人林某乙经福安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案,并以林某甲名义向福安市纪委退出赃款28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向本院退出赃款2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福安市发改局《关于供水工程输水系统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供水工程输水系统初步涉及的批复》,福安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水利有关工作的会议纪要》、《关于引水工程和城区备用水源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福安市政府、供水工程建设指挥部分别出具的《关于供水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的说明》、供水工程征地补偿协议书、补偿一览表、赔偿费汇总表、领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农村土地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农村土地整治房屋和地面物拆迁补偿方案》、农村土地整治房屋旧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花名册、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付款业务回单、雷某名下牡丹卡账户明细单、个人业务凭证、集体专用收款收据;证人雷某、钟某甲、肖某、阮某、钟某乙、黄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及户籍证明,福安市纪委出具的《关于林某甲的初核经过情况说明》;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地形图、农村土地整治照片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282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某乙关于其实施诈骗行为是为了获得应得的拆迁补偿款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林某乙签订的供水工程段征地补偿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安置地赔偿,约定的拆迁赔偿款亦悉数由林某乙领取。被告人林某乙为获取额外的拆迁补偿利益而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甲辩解再行给予被告人林某乙安置地补偿一事已经村委、镇政府领导同意,经查,证人钟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林培铃的供述相互印证,此事并未经村委、镇政府同意,故其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某甲另辩解为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但其明知林某乙的土地已被征用,不能重复申领拆迁补偿款,仍与林某乙等相互配合,隐瞒真相,骗领相应的赔偿款,其动机并不影响对其犯罪故意的认定。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林某乙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8224元,返还福安市人民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晓晖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凌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一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选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