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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郑庆华与重庆飞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135号原告郑庆华,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昌勇,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32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6532-2。法定代表人杨必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靖,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原告郑庆华诉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洋集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明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13日分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郑昌勇,被告飞洋集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华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9308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房屋性质为预售商品房,合同第十三条对产权登记、办理登记的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其主要原因是因房屋安全隐患鉴定导致无法按期办理产权登记,此障碍期间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2012年2月20日办证障碍消除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两个月内即2012年4月20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产权登记受理单,而被告实际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受理单的时间是2013年2月22日,被告已经违约。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夔门之都”某单元商品房以总价款92599元卖与原告,该合同为原告购买房屋后补签,原告实际买房时间为2007年12月12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房屋性质为预售商品房,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第4款第1项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27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本款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夔门之都”进行建筑安全隐患鉴定,鉴定至2012年2月20日结束,后被告开始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原告主张其受理单取得时间为房产证上受理编号前八位即2013年2月22日,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认为鉴定期间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鉴定结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2年4月20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受理单,而被告实际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受理单的时间是2013年2月22日,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由其代理人郑昌勇向本院来访,要求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变更情况、房地产权证、收楼确认书、收据、合同,本院出示的人民来访登记簿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夔门之都”房屋安全隐患鉴定期间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2月20日房屋安全隐患鉴定结束后60日内取得产权登记受理单,即被告应在2012年4月20日前取得登记受理单,虽然原告没有提交受理单予以证明其受理单取得时间,但原告主张其受理单取得时间为房产证上受理编号前八位即2013年2月22日,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的办证行为属逾期办理,逾期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2月21日,共308日,原告主张的此期间内的违约金应为92599×0.0001×308=2852元。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即2013年3月22日起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由其代理人郑昌勇向本院来访,要求主张权利,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庆华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285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飞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明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