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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799号原告黄某。被告吴某,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锦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晖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地广东东莞打工相识并恋爱;1999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3月19日,生育长子吴某甲;2002年9月29日,生育次子吴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就草率同居,婚姻基础不牢,2008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9月16日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既没有任联系,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甲、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每月支付两个小孩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家庭成员关系;3、持证人为黄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4、(2014)博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1份4页,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16日向博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还是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吴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地广东东莞打工相识并恋爱;1999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3月19日,生育长子吴某甲;2002年9月29日,生育次子吴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就草率同居,婚姻基础不牢,2008年7月以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9月16日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既没有任联系,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既没有共同财产分割,也没有债权债务处分。本案审理期间,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生小孩吴某甲、吴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何分割、负担。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生育两个儿子后,于2008年7月起开始因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16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实质的改善,双方仍异地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甲、吴某乙自出生后就一直跟随被告家人生活,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儿子吴某甲、吴某乙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抚养费负担的问题,因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吴某甲、吴某乙均生活在农村,具体数额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06元(5206÷12=433.8),每人每月消费433.8元,即原、被告每月为每位儿子各负担216.9元的抚养费,而原告自愿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即为每个女儿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吴某甲、吴某乙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黄某每月支付一个儿子抚养费300元,两个儿子共600元,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至每个儿子年满18周岁当月止,每月月底前支付。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时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朱锦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刘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