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钱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志斌,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本乡,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钱江。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钱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鹏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志斌,被告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钱江给付2011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18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没感觉到园区有物业的存在,绿化不好、单元门对讲不好用,园区未封闭,外来车辆随意进出,环境清洁卫生不达标,只有一个收拾卫生的,其余的卫生无人打扫,园区照明设施损坏,原告没对园区进行巡查管理,所以我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原告与辽宁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富华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费均为住宅每月每平米0.5元。被告钱江系富华园小区业主(住宅建筑面积70.57平方米),从被告入住开始,原告即提供给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未缴纳物业费。另查明,该园区存在大门未设门禁,园区垃圾清理不及时等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富华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故对原告主张物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物业服务合同未明确约定缴费方式及期限,故物业费按月计算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物业费为1552.54元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所服务的园区确实存在园区未封闭、垃圾清理不及时等服务不周的情况。故根据服务和收费相适应的原则,被告应给付拖欠物业费的90%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圣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552.54元的90%即1397.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宋鹏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