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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涿鹿京仪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涿鹿京仪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商初字第95号原告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德强。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涿鹿京仪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杨蕴华,该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海涛,该公司职工。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涿鹿京仪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公司陆续向我公司借款累计金额为53272471.81元,上述借款产生利息13870787.8元。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通知》认为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不应别列为破产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272471.81元所产生的利息13870787.8元为合法债权。被告口头辩称:借款事实及数额均属实,但不同意将借款利息列为破产债权,依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企业之间借款本金系合法债权,但利息不应支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庭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3272471.81元。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计算标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由此产生利息为13870787.8元。被告涿鹿京仪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核实原告申报的上述债权时,于2015年4月20日以《通知》的形式告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上述借款只将本金列为破产债权,利息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利息计算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该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亦未显失公平,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借款利息13870787.8元列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涿鹿京仪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北京京仪世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3272471.81元所产生的利息13870787.8元系合法债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涿鹿京仪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树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