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邢晓君与朱新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初字第770号原告:邢晓君。被告:朱新福。原告邢晓君与被告朱新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因为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劳务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欠邢���君126团办公楼工程款壹万五千元(15000元)一个月内付清。2014、4、23号”的欠条。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上载明的欠条书写日期有误,欠条应该是2015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自己的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新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晓君支付劳务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