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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冯爱兰与高丽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爱兰,高丽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56号申请执行人冯爱兰,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高丽芽,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冯爱兰与被执行人高丽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40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冯爱兰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丽芽支付案件款人民币2592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高丽芽发出立即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高丽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高丽芽的工资等收入共计262988元,从2015年7月始除每月预留1000元生活费外全部扣留,直至付清案件款时止。此外,被执行人高丽芽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0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池毓煦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筱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