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兴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陈海生、陈奕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刘兴奎,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陈浩晓,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号。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吴剑群,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海生,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陈奕如,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刘兴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陈海生、陈奕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武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奎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生、陈奕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奎诉称:2014年10月15日15时55分左右,被告陈海生驾驶粤V1C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赤水山往赤水村方向行驶,途径普宁大道赤水村路口(横过普宁大道)时与一辆从大南山方向行驶来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6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搓擦伤。原告伤情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1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下同)15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106天,建议其护理期内住院期间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2477.27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康复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1天+二期手术住院15天)76天×100元/天=7600元;5.护理费:(30天×2人+76天)×150元/天=20400元;6.误工费103天×100元/天=10300元;7.伤残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用31705.3元,父亲刘洽宽的赡养费(1953年5月9日出生,需赡养19年)8343.5元/年×19年×20%=31705.3元;9.营养费1350元;10.鉴定费29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13.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8909.77元。按照本次事故主次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陈海生、陈奕如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236.84元【(218909.77元-120000元)×70%+120000元=189236.84元】。另,本案肇事车辆粤V1C3**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其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上述,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身体带来了严重的损害和精神上的创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海生作为肇事司机,被告陈奕如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236.84元;二、被告陈海生、陈奕如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刘兴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张、户口本2本、家庭情况调查表、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2.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海生的基本情况及其具备驾驶资格。3.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奕如的基本情况及其系肇事车辆粤V1C3**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4.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5.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粤V1C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各方责任的划分。7.伤残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及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等情况。8.收费收据3张、费用清单6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2477.27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IX级(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康复、营养、护理等情况。10.发票联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11.发票联1份,证明原告因购买拐杖、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一、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在符合当地医保标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照主责承担70%,次责承担30%的比例确定赔偿。二、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护理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应按照2463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按照1人计算住院期间。四、营养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并无提供医院的医嘱。住院伙食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61天进行计算。五、误工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应按照2463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六、交通费请求无相关依据,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七、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被抚养人的供养证明及供养人情况、户口簿、出生证及相关证明,原告并无提供刘兴奎的兄弟姐妹人数的相关证明,故无法确认其赔偿份额。八、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6000元较为合理,且不属保险责任,请法院予以驳回。九、后续治疗费请求过高,无相关依据,8000元较为合理,且应提供相应的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否则待实际发生再做请求,康复费应有相关的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十、残疾器具费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无法确认该损失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海生、陈奕如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5日15时55分左右,被告陈海生驾驶粤V1C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赤水山往赤水村方向行驶,途径普宁大道赤水村路口(横过普宁大道)时,与从普宁市大南山街道方向行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0月31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6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生驾驶机动车上路,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驶入、驶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上路,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62477.27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搓擦伤。2015年1月26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1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106天,建议其护理期内住院期间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三、被告陈海生系本案肇事车辆粤V1C3**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陈奕如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并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6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1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依据充分,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康复费提出的不同意见,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其父亲刘治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其提供的家庭情况调查表并非原告户籍地的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父亲生育子女的情况,故原告请求其父亲刘治宽的扶养费不能认定,原告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后需要使用残疾辅助器具,且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也没有出具意见证实原告需要使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2477.27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伤残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5000元。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康复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1+15)天=7600元。住院天数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61天及经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二次住院期间15天,共76天。5.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30天×2人+76天)天=17519.41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其请求按15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6.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年×103天=6950.95元。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月25日)为103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业户口,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46677.2元。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8.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350元。9.鉴定费:2500元。原告受伤后,为确定赔偿数额,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付出的鉴定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500元,其主张鉴定费2900元,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11.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0874.83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427.27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947.5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V1C3**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1947.56元,合计91947.5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70874.83元-91947.56元=78927.27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海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时作为本案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8927.27元×70%=55249.09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海生、陈奕如对原告的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海生、陈奕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奎91947.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奎55249.09元。三、驳回原告刘兴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原告刘兴奎已预交),由原告刘兴奎负担4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1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武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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