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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滨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福明与外高桥集团(启东)产业园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明,外高桥集团(启东)产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271号���告张福明。被告外高桥集团(启东)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滨海工业园黄海路30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皓,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福明与被告外高桥集团(启东)产业园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明、被告外高桥集团(启东)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皓、夏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明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海韵广场3幢308室,面积74.41平方米,单价4855.51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进行房屋交付。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验房时发现如下异议项:1.户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会严重伤害门外人员及碰撞导致门损���,违反了《GB-50096-2011住宅设计规范及条文说明》5.8.5所规定的“向外开启的户门不应妨碍公共交通及相邻户门开启”;2.户门右侧(实景样板鞋柜处)向房内凸出,与实景样板严重不符;3.共用外门净宽1.02米,未达到《GB-50096-2011住宅设计规范及条文说明》5.8.7所规定的净宽1.2米;4.走廊净宽1.1米,未达到《GB-50096-2011住宅设计规范及条文说明》6.5.1所规定的净宽1.2米;5.单元入口隐蔽,给今后生活带来不便,比方说寄送货物,亲朋来访等。对以上异议项,2015年园区管委会介入调解,调解结果因被告偷换概念而搁浅。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每平方米700元购房款,计52087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房租费5850元(9月×650元/月);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函费用1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300元、通讯费20元、交通费70元,共计390元;5.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外高桥集团(启东)产业园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房,所交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符合交房条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赔偿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工程由具有甲级建筑行业资格的上海建筑设计院、南通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依据《GB-50096-1999(2003年版)住宅设计规范及条文说明》设计,并于2010年9月28日通过了南通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的审查,取得了《审查合格书》,而原告所说的2011版于2011年8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本案所涉工程应以2003版为标准。3.对于本案所涉工程,被告分别于2010年、2011年3月16日取得了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规划许可及及施工许可,具备施工条件;启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施工期���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了抽查监督,并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确认了被告的施工符合施工图纸和相关规范的要求;2014年10月9日,被告取得消防备案凭证;2014年12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登记。因此,无论从实质条件还是程序条件上讲,被告的工程建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所称工程存在“户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会严重伤害门外人员及碰撞导致门损坏”的质量问题没有依据。4.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取得预售许可证,双方订立合同在2014年1月17日,系自愿签订。合同中附有该房屋户型图及公共部位与公共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该说明已对房屋基本情况有了详尽的叙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样板房并非房屋交付的标准,根据合同附件二的约定,“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以测绘机构��具的测绘报告为准”,而启东市龙光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户门右侧在设计图中是公共部位,原告应当知晓,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5.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寄出挂号信,通知其于2014年12月18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原告一直拖延办理,不能如期交房的责任在于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费无法律依据。6.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应使用税务发票并按章纳税,律师不得超标准收费或自立项目乱收费。原告提供的律师以“收条”收取的律师服务费用不符合规定。同时,原告因本纠纷产生的其他费用无合同,也无法律规定,应由其自己承担。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人格利��遭受非法侵害或特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物受永久性毁损或灭失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才得以支持。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原告之人格利益并未因此受损,其诉求无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启东市近海镇滨海工业区的“外高桥海韵广场”3号楼308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74.35平方米,单价4855.51元,总金额361007元。该合同的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2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2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7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改选,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0的违约金。第十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经规划部门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即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的未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至应交付之日起房屋的毁损灭失等风险转移至买受人。该合同还有四份附件,其中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附件二为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该附件上明确“以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为准”;附件三为装饰、设备标准,其第10点其他约定为“以交付现状为准”;附件四为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前,原告曾随被告方销售人员去实地察看过自己所购商品房。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寄出挂号信,通知其于2014年12月18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原告以被告所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接收。另查明,原告于诉讼前用圈尺对所购的3号楼308室外的共用外门净宽、走廊净宽进行测量,其宽分别为1.02米和1.1米。按《GB-50096-2011住宅设计规范及条文说明》,其宽均为1.2米。而被告对原告所用的丈量工具及测量方法均不予认可。另外,3号楼308室的防盗门(进户门)开启至与外墙面垂直时,其外侧距走廊外侧墙面只有十几厘米,而再向外开启,则与开启后的307室防盗门部分产生重叠。进户门右侧向房内凸出,但被告向外展示的实景样板房该处放置鞋柜。还查明,被告外高桥集团(启东)产业园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2日。该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取得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2010年9月18日取得南通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对涉案房屋所在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1年3月16日取得了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9月1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6月启东市龙光房产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测绘,2014年9月17日被告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2014年10月9日取得启东市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2014年11月24日取得了启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于2014年12月4日取得启东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再查明,同样以被告所交付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的买受人众多,并与被告发生纠纷。2015年3月17日,经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区管委会调解后,各买受人接受了每平方米补偿200元,并在小区取得一个由物业公司指定的免费使用的停车位的处理方案。但只有原告未签订调解协议,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两个调解方案:或由被告安排其地下车位并支付其房租,或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其32000元。而被告只愿意补偿原告每平方米100元,或为原告免费更换防盗门,改变开启方向。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开发的涉案房地产,其工程在规划、建设、图纸审核、施工质量监督、消防设置等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已通过有权部门的竣工验收。因此,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已具备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对被告交付的商品房是否符合双方约定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认购商品房时所见的被告对外展示的实景样板房门户右侧为放置鞋柜处,但在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二中,双方已约定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以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为准,而有关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中表明户门右侧在设计图中是公共部位,在订立合同前,原告也曾去实地察看,因此,原告对自己所购的房型是知晓的,其以被告��交付商品房户门右侧向房内凸出,与实景样板不符为由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出的商品房户门净宽及公用走廊净宽不符合建设部颁发的《住宅设计规范》即GB-50096-2011的规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2010年9月即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图的设计并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审查合格证书,而GB-50096-2011设计规范从2011年8月起才开始实施,故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住宅设计规范》即GB-50096-1999(2003年版式)的抗辩理由成立。同时,原告提供的数据系自己丈量,缺乏科学性,且与法定的审图机构、质量监督等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明相矛盾,难以采信。对户门设置影响通行及开启时与相邻户门发生重叠的问题,该状况只涉及被告方工程图纸设计的合理与否,并非商品房质量瑕疵,对该问题,原告可向被告提出改进意见,当然被告也有义务和责任为其解决,但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降低商品房价格或按面积计算赔偿损失。同时,被告在与其他买受人调解时所作出的补偿等让步内容,也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由于原告拒绝接收商品房的理由不足,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不能如期交房的责任在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能如期入住所造成的房租费、为处理纠纷造成的律师函费用、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4元,依法减半收取7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望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