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菊香、黎琴芳、赖文聪、赖文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郑永辉、蕉岭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邓全秀、曾繁君、曾繁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香,黎琴芳,赖文聪,赖文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郑永辉,蕉岭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邓全秀,曾繁君,曾繁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张菊香,女。原告黎琴芳,女。原告赖文聪,男。原告赖文勇,男。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巫宇辉,系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号金安大厦904至923。组织机构代码:70811410-X。负责人区建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群,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辉,男。被告蕉岭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蕉岭县新铺镇北方村。法定代表人马修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冬日、邹秀虹,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全秀,女。被告曾繁君,男。被告曾繁梅,女。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子怀、博超,系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菊香、黎琴芳、赖文聪、赖文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郑永辉、蕉岭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邓全秀、曾繁君、曾繁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文聪、赖文勇、原告委托代理人巫宇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群、被告郑永辉、被告蕉岭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秀虹、被告曾繁君、曾繁梅及委托代理人袁子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上午,被告郑永辉驾驶粤MN15**号重型货车从蕉岭往梅县方向行驶,9时40分左右行驶至G205线2606KM+500M梅县白渡镇三鸟市场门口地段时,在快车道上碰撞由慢车道左转弯变更车道的曾浩云驾驶的粤MRP7**号二轮摩托车,随后失控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赖新辉驾驶的粤M04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新辉当场死亡、曾浩云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永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该大队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永辉与曾浩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浩云家属不服该认定,并向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作出维持梅县区交警大队的认定结论。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是877276.5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被告曾繁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赖新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657276.5元;4、被告郑永辉、蕉岭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邓全秀、曾繁君、曾繁梅对上述第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承保车牌号为粤MN15**号车的交强险与1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和限额以保单原件记载为准)。二、答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他相关责任人负责赔偿,仅对双方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的项目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位受害人曾浩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粤MN15**号车交强险应当预留一半。四、本次事故还涉及另一辆粤MRP7**号摩托车,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规定,粤MRP7**号摩托车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粤MRP7**号摩托车交强险、粤MN15**号车交强险后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次事故中、郑永辉、曾浩云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在扣除粤MRP7**号摩托车交强险、粤MN15**号车交强险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即50%计算,原告请求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无依据。六、请求法庭依法责令被告提供粤MN15**号车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粤MN15**号车车主及驾驶员未能提供上述证件,则答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七、原告损失部分不合理、不合法。1、死亡赔偿金,原告应当提供尸检报告,以证明交通事故系受害人赖新辉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应当提供受害人赖新辉死亡前的户口性质,以证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丧葬费,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原告应当提供被扶养人的其他信息,以证明被扶养人生育子女情况。4、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票据,如无法提供则不应支持,但鉴于原告有实际支出,应以300元为宜。5、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5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郑永辉未作答辩。被告蕉岭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所有的粤MN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按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中,郑永辉所驾驶的粤MN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答辩人,答辩人已为粤MN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份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50万元,且已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险额范围内对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所诉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依法应予以剔除。1、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张菊香的户籍情况,若其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业居民消费性支出来计算,原告起诉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显然适用标准错误;其次,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张菊香生育情况证明,是否有其他子女应当由原告依法举证,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照相关比例予以承担。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用发票予以证实其交通费用开支,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答辩人的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那么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方仅需承担超过交强险损失的50%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方与其他被告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显然不当,请求法院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答辩人方应承担之责任,并判令由我方保险公司依法对该责任产生之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垫付费用。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了30000元丧葬费用以及500元尸检费用,该费用依法应计算在本案损失当中,并由我方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返还给答辩人。被告邓全秀、曾繁君、曾繁梅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郑永辉承担全部责任,曾浩云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根据事实重新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理由如下:1、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5)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认定书形式上存在制作主体资格、制作形式、公布程序不合法的瑕疵,在实体上存在调查取证不全面,没有对肇事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进行鉴定、没有对车辆的刹车痕迹进行鉴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因此,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认定。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在于本案被告郑永辉违法超速驾驶、压双黄线行驶、越过双黄虚线强行超车、没有及时刹车减速、驾驶车辆时接打电话、严重超载。3、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见,当事人曾浩云的驾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无证驾驶行为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被告郑永辉是驾驶肇事车辆粤MN15**号车的司机,被告蕉岭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是该车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是该车的保险承保人,上述被告依法均应对答辩人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曾浩云已经身故,其名下没有财产,答辩人没有继承其任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人只有在实际继承了遗产后,才应当以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继承人没有遗产,或是虽有遗产但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的,则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不负清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曾浩云身故后,其名下没有财产,作为其继承人邓全秀、曾繁君、曾繁梅未明确表示自愿清偿曾浩云所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外,答辩人曾繁梅作为粤MRP7**号摩托车的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其只有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才需承担责任,而且是垫付责任。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答辩人曾繁梅在涉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作为车主的答辩人曾繁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答辩人曾繁梅全额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即使作为摩托车车主的答辩人曾繁梅没有购买交强险,交强险承保人仍须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全额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上午,郑永辉驾驶的粤MN1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蕉岭往梅县方向行驶,9时40分左右,行驶至G205线2606KM+500M梅县区白渡镇三鸟市场门口地段时,在快车道上碰撞由慢车道左转弯变更车道的曾浩云驾驶的粤MRP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随后失控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赖新辉驾驶的粤M04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新辉当场死亡、曾浩云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0日死亡、郑永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永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曾浩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赖新辉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郑永辉、曾浩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浩云家属不服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梅公交认字(2015)第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粤MN15**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是被告郑永辉,登记车主是被告蕉岭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郑永辉是被告蕉岭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事故另一肇事车辆粤MRP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是曾浩云,登记车主是被告曾繁梅。该车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邓全秀、曾繁君、曾繁梅系死者曾浩云的法定继承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蕉岭皇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了死者赖新辉的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死者赖新辉,19**年**月**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生前与妻子黎琴芳生育两子,即原告赖文聪、赖文勇,均已成年。原告张菊香,19**年**月**日出生,系赖新辉母亲,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3年2月21日起居住于梅州市梅县区锭子桥**房至今。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永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浩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全秀、曾繁君、曾繁梅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份认定,故其认为应由被告郑永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浩云无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全秀、曾繁君、曾繁梅作为曾浩云的法定继承人,其清偿曾浩云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曾浩云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曾繁梅系粤MRP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原告请求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核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一、死亡赔偿金,赖新辉生前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即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菊香在事故发生之时未满75周岁,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赖新辉为其独子,且其已随赖新辉一家在梅城生活多年,则该费用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赔为宜,即24105.6元/年×6年=1446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则死亡赔偿金合计为796607.6元。二、丧葬费,按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待计赔,即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三、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因办理该次事故的相关手续及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其诉请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使原告精神遭受了一定的创伤和痛苦,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以上一至四项损失费用共计857280.1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相关法律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则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粤MN15**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预留本事故死者曾浩云份额);由被告曾繁梅在粤MRP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应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原告损失余额857280.1元-55000元-110000元-30000元(已获垫付款)=662280.1元,根据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郑永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浩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粤MN15**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62280.1元×50%=331140.05元,被告邓全秀、曾繁君、曾繁梅在继承曾浩云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62280.1元×50%=331140.05元,以曾浩云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N15**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菊香、黎琴芳、赖文聪、赖文勇因赖新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5000元。二、被告曾繁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RP7**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应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菊香、黎琴芳、赖文聪、赖文勇因赖新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N15**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菊香、黎琴芳、赖文聪、赖文勇因赖新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31140.05元。四、被告邓全秀、曾繁君、曾繁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曾浩云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菊香、黎琴芳、赖文聪、赖文勇因赖新辉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31140.05元,以曾浩云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五、驳回原告张菊香、黎琴芳、赖文聪、赖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443元,由被告郑永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