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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尤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审玛瑙石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尤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00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负责人:尹国洲。委托代理人:刘雯。被告:尤刚。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诉被告尤刚财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诉称:2015年5月20日7时40分,尤刚驾驶黑A558**号小型面包车与王洪亮驾驶的辽BF3F**号轿车相撞,造成辽BF3F**号轿车损坏。事发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尤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洪亮付次要责任。事发后,王洪亮所有的辽BF3F**号轿车共花费修理费25,630元,辽BF3F**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我公司先期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0,634元。现诉至你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3,543.80元。被告尤刚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7时40分,尤刚驾驶黑A558**号小型面包车与王洪亮驾驶的辽BF3F**号轿车相撞,造成辽BF3F**号轿车损坏。事发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尤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洪亮负次要责任。另查,辽BF3F**号轿车车主为王洪亮,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14,9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事发后,王洪亮修理辽BF3F**号轿车花费25,630元,原告向王洪亮支付保险赔偿金20,634元。另查,事发后,被告给付王洪亮3千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维修费收据、修理明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书、保单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王洪亮驾驶的辽BF3F**号轿车相撞,导致辽BF3F**号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尤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洪亮负次要责任。故作为侵权人,被告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对王洪亮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王洪亮在被告处为辽BF3F**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作为保险人,原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就辽BF3F**号轿车在案涉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事发后,辽BF3F**号轿车共发生维修费25,630元,原告已经支付保险赔偿金20,634元,作为实际侵权人,被告应就原告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王洪亮的车辆损失款为25,630元,扣除案涉黑A558**号面包车投保的交强险应予以赔偿的2千元保险赔偿金后,被告还应按照70%的标准予以赔偿,即16,54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王洪亮的3千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3,5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3,5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尤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