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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艳军与姜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军,姜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张艳军,男,汉族,1973年8月6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刘永伟,男,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姜永华,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警秀前程小区4号楼3单元402室。身份证号:1528241974********。上列原告张艳军与被告姜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永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军因被告姜永华未返还向其借款4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姜永华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姜永华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0年7月12日,被告姜永华向原告张艳军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为35‰,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11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预扣当月利息3500元,实际给付借款本金96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永华于2011年6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于2012年5月20日给付6000元,于2013年9月20日给付4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给付2000元。借款本金36500元及剩余利息未给付。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实际交付二被告的借款是96500元,故二被告应返还的本金为36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永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艳军借款本金36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本金96500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11日,本金365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给付利息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姜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谦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